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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作者许可出版者的修改侵权吗?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2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在图书出版活动中,近年来出现一些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因修改权引发的纠纷。本文作者认为,即使出版合同未对出版社修改权作出约定,编辑可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对投稿作品进行的文字性修改,这也是出版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希望这一观点能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案由
  2014年3月,自由撰稿人张天向某出版社投稿,出版社与其签订了出版合同,后出版社依据合同将张天所投书稿进行出版。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编辑对书稿内部分文字、词语、句子及标点符号进行了增删、调整,但该出版合同对于出版社修改权方面并未作出约定。2014年底,张天在作品出版后,以出版社侵犯其对作品的修改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因修改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对修改权的内涵、实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争议颇多。以该案为例,在业界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修改权属于作者,图书出版者只有在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文字或者内容方面的修改,也即出版修改权只能来自于作者的授权,否则便构成侵权。而该案中,由于出版社并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作者处取得修改权,故应认定侵权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修改是编辑工作的天职,而且根据1997年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的规定,编辑负有通过修改以保障作品符合国家出版物相关要求的义务,故只要编辑对作品所进行的修改并未构成对作品内容的歪曲、篡改,即使未得到作者的授权,也不构成侵权。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修改权并非专有权利,作者修改权有别于出版修改权,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修改权并非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一般来讲,在著作权的大多数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中,权利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总体而言是一致的,也即通过“自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来实现权利的专有。以复制权为例,从积极效力看,权利人自己有权或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从消极效力看,则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作品。但对于修改权这类人身权利来说,一个权利并非总是存在正反两个方面,或者正反两个方面的关系与财产权利并不一致,这一点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在对相关权利进行规定时所采取的措词和用语的不同中即有所体现。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表述,采取了“right”一词,对著作财产权的表述则为“the exclusive right”。换言之,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更多体现为排除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不同,法律赋予作者人身权的主要意图并非是为了实现禁止功能,而主要是为了保障作者享有相关精神权利,这也许就是《伯尔尼公约》在规定著作人身权时没有使用“the exclusive right”表述的原因之一。
  另外,如果从著作财产权重视禁止功能的角度观察修改权,修改权的消极效力则为“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对于此项效力,国际上未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往往将其置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畴中,而我国在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修改权。根据立法规则,一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应有所区别,否则该项权利便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人格权,其内容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而且从域外立法规定看,对于修改权的规定也并未着眼于“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反而是强调作者有权在自己的思想、认识、感情发生变化之后,对作品作出相应修改,从而保证作品与作者观点、思想的一致性。故修改权的效力并不在于“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而应体现为“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关晓海,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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