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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上进口商不得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

发布时间:2015-08-25 10:14商业秘密网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进口商在我国境内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免赔问题,争议颇大。
  关键词:商标地域性 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使用行为
  【裁判要旨】
  商标法规定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进口商在我国境内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免赔问题,争议颇大。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外国公司在国外生产制造侵权商品应适用外国法,进口商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应适用我国法律,致使受我国商标法司法审查的法域从无到有。进口商销售侵权商品是该商品在商标注册国市场的初始流通,其行为与生产商的行为后果相一致,故应承担与生产商同样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较一般销售者而言,进口商对进口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不知道”而免赔。专利法条文和专利侵权诉讼也明确了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不包括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商标权保护的原理与此相同。
  案号 一审:(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02号
  二审:(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元鸿。
  被告1(上诉人)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赫西特公司)。被告2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赫公司)。
  2003年10月28日,赵元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物位仪等。2013年8月14日,赵元鸿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与上海平迪凯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迪凯特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平迪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
  2013年9月20日,贝赫公司与丹纳赫西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丹纳赫西特公司购买LAR10106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LAR10102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及叶片两个(总价格5,400元)。同年9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至贝赫公司所在地对丹纳赫西特公司从天津快递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封箱带上有巨大的“genuine BINDICATOR”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其中“BINDICATOR”字体明显大于“genuine”,内部包装纸盒的封箱带上亦有被控侵权标识。同年10月15日,贝赫公司与平迪凯特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将被控侵权商品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迪凯特公司。
  原告赵元鸿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其生产销售的物位仪商品上恶意使用“Genuine Bindicator”标识,英文“Genuine”的中文翻译是“真正的、纯正的”,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的商品严重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贝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被告1丹纳赫西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2贝赫公司同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赵元鸿是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物位仪等。被控侵权料位仪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物位仪属于相同商品。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料位仪外包装纸盒的封箱带上、料位仪产品及说明书上均存在突出使用“genuine BINDICATOR”标识的行为,其中“BINDICATOR”字体明显大于“Genuine”。“BINDICATOR”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内容完全一致,基本无差别,而“genuine”翻译成中文即“真正的”、“纯正的”的意思,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法院综合考量丹纳赫西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金额和合理开支费用。(作者:张华松,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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