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4商业秘密网
【摘要】使用者利益是版权生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却日趋边缘化。它常常被其他议题所淹没,也尚未得到版权理论的系统梳理与阐释。版权法上的作品使用者具有不同的面孔,它们是作品载体的所有者,是消费者,也是重要的创作者。作为不同身份的使用者,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这些使用者利益分别得到了默示许可、首次销售和合理使用原则的庇护。但是,这些规则均有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适用范围广于首次销售的权利穷竭原则为成文法和司法判例所共同确认,它通过三要素来确定使用者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因而,权利穷竭原则也属于保护使用者利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它与其他规则一起促进了版权生态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使用者;默示许可;首次销售;合理使用;权利穷竭
―、问题的提出
人们常常承认版权法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点:它是一部需要协调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的法律;也是一部需要经常应对技术急剧变化的法律,而技术变迁往往会导致原本协调的各种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化。[1]当版权法的保护客体从小说、音乐等纯文学艺术作品扩张到计算机软件、工艺美术品、地图等实用性作品;当版权法所涉及的传播技术从传统印刷、模拟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当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随着成文法的不断修订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而急剧扩张,原本和谐共生于传统版权法下各种利益主休的生态面临着新的挑战。特别是过去隐藏在版权法背后,处于弱势且分散状态的“版权作品的使用者”这一利益主体日趋边缘化。
在版权法促进科学进步的宏大叙事框架下,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往往在公共利益的旗帜下得以庇护、生存{1}。然而,公共利益本身需要依托于具体的版权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而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许可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常常偏离宏大叙事的公共利益。究其原因,仍在于使用者利益在公共利益的宏大叙事语境下缺乏足够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一方面,版权法本身很少提及使用者;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人们很少花费笔墨来清晰界定使用者利益的边界。此外,在版权实践中,人们也常常以近乎直觉的方式来推断使用者利益之存在与保护。例如,某歌迷通过音像店购买一正版CD之后,将其拷贝到笔记本电脑里;或者通过诸如苹果iTuns或亚马逊等网店购买(下载)某首歌曲,将其拷贝到电脑以及其他播放器中,人们凭直觉即能判断这应该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CD中的某首歌曲或下载的歌曲被确认侵犯他人版权,该歌迷还能拥有这张CD及其电脑里的复制件吗?当亚马逊或苹果公司通过远程控制程序删除其销售的这首侵权歌曲,作为版权材料使用者的利益该如何保护?使用者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何在?使用者利益保护需要依托版权法上的何种具体制度?这些问题远非直觉所能回答。
二、使用者的不同面孔
使用者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这一问题的回答,与使用者对作品利用行为的本质属性息息相关。在版权法上,存在不同性质的作品使用者,牵涉的利益并不相同。因而,从法理上梳理作品使用者的不同类型,是分析使用者利益保护的前提。
(一)作为消费者的使用者
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生活消费不仅包括吃饭、穿衣、住房等物质资料的消费,也包括人们为满足个人精神生活所需要的消费。[2]版权作品往往体现为文化产品,而很多文化产品对于其购买者而言,也属于一种消费产品。消费者关心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广泛的版权作品,他们大都被动地消费这些作品,例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聆听音乐等。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对书籍、电影的消费与薯片、运动鞋或其他消费品的消费并无多少区别”。[3]从这层意义上来看,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就是消费者。
确实,如同其他消费品一样,书籍、电影、音乐、电视以及大量的软件都是为消费者开发和销售的,投放大量广告的意图在于劝说消费者购买某个版权作品。例如,某部大片上映之前常常有密集的宣传活动。将版权作品的使用者视为消费者也是某些立法背后的重要考量之一。例如,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DM- CA)的立法材料就重复地提及“消费者”,而该法本身的目标之一便是为版权人向消费者安全提供版权作品规定一些必要条件。在这些立法政策中,他们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二致。[3]405而且,与势力强大的版权人相比,版权作品的消费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也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二致。(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关键词】使用者;默示许可;首次销售;合理使用;权利穷竭
―、问题的提出
人们常常承认版权法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点:它是一部需要协调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的法律;也是一部需要经常应对技术急剧变化的法律,而技术变迁往往会导致原本协调的各种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化。[1]当版权法的保护客体从小说、音乐等纯文学艺术作品扩张到计算机软件、工艺美术品、地图等实用性作品;当版权法所涉及的传播技术从传统印刷、模拟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当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随着成文法的不断修订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而急剧扩张,原本和谐共生于传统版权法下各种利益主休的生态面临着新的挑战。特别是过去隐藏在版权法背后,处于弱势且分散状态的“版权作品的使用者”这一利益主体日趋边缘化。
在版权法促进科学进步的宏大叙事框架下,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往往在公共利益的旗帜下得以庇护、生存{1}。然而,公共利益本身需要依托于具体的版权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而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许可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常常偏离宏大叙事的公共利益。究其原因,仍在于使用者利益在公共利益的宏大叙事语境下缺乏足够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一方面,版权法本身很少提及使用者;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人们很少花费笔墨来清晰界定使用者利益的边界。此外,在版权实践中,人们也常常以近乎直觉的方式来推断使用者利益之存在与保护。例如,某歌迷通过音像店购买一正版CD之后,将其拷贝到笔记本电脑里;或者通过诸如苹果iTuns或亚马逊等网店购买(下载)某首歌曲,将其拷贝到电脑以及其他播放器中,人们凭直觉即能判断这应该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CD中的某首歌曲或下载的歌曲被确认侵犯他人版权,该歌迷还能拥有这张CD及其电脑里的复制件吗?当亚马逊或苹果公司通过远程控制程序删除其销售的这首侵权歌曲,作为版权材料使用者的利益该如何保护?使用者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何在?使用者利益保护需要依托版权法上的何种具体制度?这些问题远非直觉所能回答。
二、使用者的不同面孔
使用者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这一问题的回答,与使用者对作品利用行为的本质属性息息相关。在版权法上,存在不同性质的作品使用者,牵涉的利益并不相同。因而,从法理上梳理作品使用者的不同类型,是分析使用者利益保护的前提。
(一)作为消费者的使用者
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生活消费不仅包括吃饭、穿衣、住房等物质资料的消费,也包括人们为满足个人精神生活所需要的消费。[2]版权作品往往体现为文化产品,而很多文化产品对于其购买者而言,也属于一种消费产品。消费者关心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广泛的版权作品,他们大都被动地消费这些作品,例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聆听音乐等。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对书籍、电影的消费与薯片、运动鞋或其他消费品的消费并无多少区别”。[3]从这层意义上来看,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就是消费者。
确实,如同其他消费品一样,书籍、电影、音乐、电视以及大量的软件都是为消费者开发和销售的,投放大量广告的意图在于劝说消费者购买某个版权作品。例如,某部大片上映之前常常有密集的宣传活动。将版权作品的使用者视为消费者也是某些立法背后的重要考量之一。例如,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DM- CA)的立法材料就重复地提及“消费者”,而该法本身的目标之一便是为版权人向消费者安全提供版权作品规定一些必要条件。在这些立法政策中,他们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二致。[3]405而且,与势力强大的版权人相比,版权作品的消费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也与一般消费者并无二致。(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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