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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专利结合的保护方式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8商业秘密网

  安徽省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QG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企业可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4号(2000)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XX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系XX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张某与XX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约定张某对XX科技公司的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在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
  1998年7月26日,被告链条厂从飞彩黄山链条传动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XX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在写给XX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XX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要求链条厂立即送回经张某之手盗入其厂的属于XX科技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并声明XX科技公司生产的链条套筒的模具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属于其专有技术。若链条厂在收到声明后仍不拆卸并销毁其利用小心科技公司的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其完全一致的模具,XX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XX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冯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就XX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安徽省高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三、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XX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信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XX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广模具不是按XX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XX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关于XX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信息,由于XX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XX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侵犯了其技术、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唐湘凌,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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