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专利制度中非显而易见性要件的判断标准的一点看法——从Teleflex诉KSR案说起
发布时间:2015-08-11 13:58商业秘密网
一 导言
自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专利制度在世界上已经有五百多年的历史,但起初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一般只包括新颖性和实用性。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授予专利权的数量急剧增多,发明变得相对容易,如果不进一步限制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则专利制度不仅不能更好地发挥其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反而可能会阻碍技术进步。因此,便出现了授予专利权的第三个条件即创造性,在美国被表述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 虽然表述不同但所表达的实质是相同的在《TRIPS协议》 [1]的第二部分第27条的注释中也有说明:“本条所指‘创造性’……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系同义词。”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将“非显而易见性”正式写入法典,与新颖性及实用性相结合形成专利法独特的鼓励发明、刺激竞争的有机体制 [2]。作为专利三性之首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特征。对此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款进行了详细规定:“一项发明虽然并不与本法第102条所规定的已经被披露或者已描述的情况完全一致,但如果申请专利的主题内容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甚为微小,以致在该发明之初对于本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能被授予专利。” [3]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括规定将专利的批准推入了自由裁量,带有极大主观性色彩的境地。“虽然创造性是存在的,但其确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概念。对创造性的判断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很难有非常统一的标准。” [4] 于是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格雷诉约翰第尔公司(Graham v. John Deere Co. [5])一案的审理中确定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即(1)现有技术的范围与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区别;(3) 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4)另类补充标准(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也就是说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首先要将该技术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看是否有区别。其次看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现有技术轻易的得出该技术。当然还可以根据某些客观的标志来判断其是否有非显而易见性。如:克服了所属技术领域长期存在的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等 [6]。当然美国也将该技术在商业上的成功列入了补充标准之中。
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1982年通过判例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四项判断标准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并确立了“教导-启示-动机” [7] (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标准,即如果现有多份技术文献的内容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和启示,使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结合起来得到该新技术则权利要求中所请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应当认定为具有显而易见性。该检验标准使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立的这一标准一直都被美国法院和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作为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基本框架,并且在实践中也达到了一种平衡。但该标准要求在现有的技术文献中要有明确的教导和启示这就使得判断标准太过于的僵化,不利于专利制度根本宗旨的实现,因此美国现在不惜打破这种平衡,寻求更高的标准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平衡 [8] 。2006年5月25日美国司法部建议最高法院审查KSR案件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定的“教导-启示-动机”准则。美国最高法院在2006年6月26 日作出决定,对KSR案签发调卷令,这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件非显而易见性的专利案件,这在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史上也许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二 KSR案 [9] 的基本情况:
70年代以前,汽车司机通过脚踩油门踏板来控制速度,该踏板围绕轴点旋转。70年代之后,汽车制造商开始设计可调节的踏板装置。90年代制造商通过在踏板上安装电子元件代替原有的机械装置。(作者:未知,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自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专利制度在世界上已经有五百多年的历史,但起初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一般只包括新颖性和实用性。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授予专利权的数量急剧增多,发明变得相对容易,如果不进一步限制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则专利制度不仅不能更好地发挥其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反而可能会阻碍技术进步。因此,便出现了授予专利权的第三个条件即创造性,在美国被表述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 虽然表述不同但所表达的实质是相同的在《TRIPS协议》 [1]的第二部分第27条的注释中也有说明:“本条所指‘创造性’……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系同义词。”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将“非显而易见性”正式写入法典,与新颖性及实用性相结合形成专利法独特的鼓励发明、刺激竞争的有机体制 [2]。作为专利三性之首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特征。对此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款进行了详细规定:“一项发明虽然并不与本法第102条所规定的已经被披露或者已描述的情况完全一致,但如果申请专利的主题内容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甚为微小,以致在该发明之初对于本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能被授予专利。” [3]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括规定将专利的批准推入了自由裁量,带有极大主观性色彩的境地。“虽然创造性是存在的,但其确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概念。对创造性的判断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很难有非常统一的标准。” [4] 于是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格雷诉约翰第尔公司(Graham v. John Deere Co. [5])一案的审理中确定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即(1)现有技术的范围与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区别;(3) 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4)另类补充标准(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也就是说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首先要将该技术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看是否有区别。其次看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现有技术轻易的得出该技术。当然还可以根据某些客观的标志来判断其是否有非显而易见性。如:克服了所属技术领域长期存在的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等 [6]。当然美国也将该技术在商业上的成功列入了补充标准之中。
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1982年通过判例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四项判断标准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并确立了“教导-启示-动机” [7] (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标准,即如果现有多份技术文献的内容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和启示,使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结合起来得到该新技术则权利要求中所请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应当认定为具有显而易见性。该检验标准使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立的这一标准一直都被美国法院和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作为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基本框架,并且在实践中也达到了一种平衡。但该标准要求在现有的技术文献中要有明确的教导和启示这就使得判断标准太过于的僵化,不利于专利制度根本宗旨的实现,因此美国现在不惜打破这种平衡,寻求更高的标准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平衡 [8] 。2006年5月25日美国司法部建议最高法院审查KSR案件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定的“教导-启示-动机”准则。美国最高法院在2006年6月26 日作出决定,对KSR案签发调卷令,这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件非显而易见性的专利案件,这在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史上也许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二 KSR案 [9] 的基本情况:
70年代以前,汽车司机通过脚踩油门踏板来控制速度,该踏板围绕轴点旋转。70年代之后,汽车制造商开始设计可调节的踏板装置。90年代制造商通过在踏板上安装电子元件代替原有的机械装置。(作者:未知,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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