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现代社会,商标的使用空前广泛,一个具有良好商业声誉和较大影响的商标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利益。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商标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完善商标法律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基础上,先后于1996年8月14日、2003年4月17日分别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两个法律文件,从而建立并逐步强化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于驰名商标对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巨大影响和强大的市场导向作用,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从目前来看,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成批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国际惯例。就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而言,既要严格认定标准和原则,又要重视驰名商标淡化保护问题和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作用。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其认定原则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称其为名牌或知名商标。但从法律上说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名牌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他不仅包括了商标,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等,而知名商标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表述声誉好,知名度高的商标时,除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外,其他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等也被使用,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将著名商标理解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而美国1992年《州立商标示范法》则规定,著名商标是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要比著名商标更严格、更高一些。在我国,一般理解是:知名商标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认定条件要比驰名商标松一些;著名商标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认定的地方名牌,其知名度要比驰名商标低。
自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70多年来,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并不一致,相关的国际公约也回避了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从而使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我国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从而在两个方面实现了概念上的突破。首先,在《规定》中确定了市场的具体范围,从而使判断驰名商标的地域标准得以明确,反映了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的发展方向。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规定》采用国内市场标准说,是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的。其次,突破了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的传统。根据传统商标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途径不外乎两种即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使用取得能更好的满足人们对公平的期望,但往往是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容易造成冲突,相对于注册取得缺乏效率。注册取得虽然能满足人们对效率的追求,避免使用取得的缺陷,但付出的必要代价则可能相对较大,因此,又缺少了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实际上现在很少有国家实行绝对的使用取得或注册取得原则,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都力图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早在1911年修改后的《巴黎公约》中就明确了驰名商标不需要是注册商标。至此,驰名取得已经成为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第三种途径。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国内立法理应与该公约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局限于注册商标,而是将其延伸到非注册商标,不仅弥补了《暂行规定》的缺陷,而且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作者:杨贵明,来源:互联网)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其认定原则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称其为名牌或知名商标。但从法律上说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名牌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他不仅包括了商标,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等,而知名商标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表述声誉好,知名度高的商标时,除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外,其他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等也被使用,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将著名商标理解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而美国1992年《州立商标示范法》则规定,著名商标是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要比著名商标更严格、更高一些。在我国,一般理解是:知名商标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认定条件要比驰名商标松一些;著名商标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认定的地方名牌,其知名度要比驰名商标低。
自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70多年来,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并不一致,相关的国际公约也回避了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从而使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我国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从而在两个方面实现了概念上的突破。首先,在《规定》中确定了市场的具体范围,从而使判断驰名商标的地域标准得以明确,反映了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的发展方向。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规定》采用国内市场标准说,是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的。其次,突破了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的传统。根据传统商标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途径不外乎两种即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使用取得能更好的满足人们对公平的期望,但往往是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容易造成冲突,相对于注册取得缺乏效率。注册取得虽然能满足人们对效率的追求,避免使用取得的缺陷,但付出的必要代价则可能相对较大,因此,又缺少了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实际上现在很少有国家实行绝对的使用取得或注册取得原则,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都力图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早在1911年修改后的《巴黎公约》中就明确了驰名商标不需要是注册商标。至此,驰名取得已经成为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第三种途径。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国内立法理应与该公约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局限于注册商标,而是将其延伸到非注册商标,不仅弥补了《暂行规定》的缺陷,而且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作者:杨贵明,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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