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分析与认定标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内涵的界定,依据其四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认定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容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备价值性、实用性,但对于秘密性和保密性两个要件,尤其是保密性这一要件则举证能力较差,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相对较强,因而法院会认定该商业秘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根据权利人是否对该客户名单进行整理,是否具有特定性等情况认定是否构成经营性商业秘密。如: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胡美风、北京金祥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承载商业秘密的物理介质。商业秘密的载体可以有纸张、磁带、磁盘、光盘、胶片、硬盘等多种形式,但其实质内核则是这些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知识和信息,商业秘密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承载它的物理介质,而在于物理介质承载的知识和信息,而这些知识和信息又被用于和可用于特定的领域和目的--商业和营利。
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消费。不同于有形财产:对房产、食物、机器等有体物的使用会使其自身产生消耗,而知识和信息则可以无限次地反复使用。无形性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品的共性,不会产生物理上的消耗。由于商业秘密是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的内容必须体现在某种载体中,通过载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需要保护的范围。
当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以逻辑语言的形式存在于相关人员的思维记忆之中,通过口头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传授,但是这种方式和现在的社会生产方式是不相适应的,只能限于自己使用或者家族内部小作坊生产方式。
而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在于其能投入到生产流通领域中,因而其载体的表现方式也由纸质书面的形式向电子化的形式进行发展,在以企业个人进行商业合作形成的“动态联盟”中商业秘密的传送和使用都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很有可能保存在网络中,除了普通商业秘密的载体如图纸、资料外,网络也会成为动态联盟的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载体。
对于商业秘密的客体我国将其主要区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中就直接将商业秘密的客体区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对商业秘密客体的区分一样,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客体进行界定和区分时,直接表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内涵的界定,依据其四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认定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容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备价值性、实用性,但对于秘密性和保密性两个要件,尤其是保密性这一要件则举证能力较差,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相对较强,因而法院会认定该商业秘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根据权利人是否对该客户名单进行整理,是否具有特定性等情况认定是否构成经营性商业秘密。如: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胡美风、北京金祥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承载商业秘密的物理介质。商业秘密的载体可以有纸张、磁带、磁盘、光盘、胶片、硬盘等多种形式,但其实质内核则是这些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知识和信息,商业秘密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承载它的物理介质,而在于物理介质承载的知识和信息,而这些知识和信息又被用于和可用于特定的领域和目的--商业和营利。
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消费。不同于有形财产:对房产、食物、机器等有体物的使用会使其自身产生消耗,而知识和信息则可以无限次地反复使用。无形性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品的共性,不会产生物理上的消耗。由于商业秘密是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的内容必须体现在某种载体中,通过载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需要保护的范围。
当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以逻辑语言的形式存在于相关人员的思维记忆之中,通过口头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传授,但是这种方式和现在的社会生产方式是不相适应的,只能限于自己使用或者家族内部小作坊生产方式。
而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在于其能投入到生产流通领域中,因而其载体的表现方式也由纸质书面的形式向电子化的形式进行发展,在以企业个人进行商业合作形成的“动态联盟”中商业秘密的传送和使用都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很有可能保存在网络中,除了普通商业秘密的载体如图纸、资料外,网络也会成为动态联盟的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载体。
对于商业秘密的客体我国将其主要区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中就直接将商业秘密的客体区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对商业秘密客体的区分一样,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客体进行界定和区分时,直接表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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