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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能否被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5-08-06 09: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中,对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拥有地域管辖权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相关法律只禁止使用商业秘密,而产品销售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另外一种观点则是涉案产品销售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因为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利益。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新的权利不断出现,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就已过时,不能保护所有应保护的权利。在未被成文法承认为权利之前,商业秘密便以法益形式存在,所以要用扩大法律解释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法益论经不起形式逻辑推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明确使用了权利人概念,所以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缺乏形式逻辑上的正确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没有任何知识法益的规定。我国也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具体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而非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条款扩大解释来保护商业秘密。
  从形式逻辑出发,商业秘密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什么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关社会公共秩序?如果某种商业秘密涉及某种产品的生产,那么权利人也有权销售该产品。相关公共秩序就是维护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包括销售),从而促进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限于生产而不包括销售,从形式逻辑上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规范生产的法律,而是规范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销售是重要的市场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通过市场份额实现,市场份额的重要指标是产品销售额。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保护产品的最终销售,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和宗旨。
  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
  法益说实际上与对商业秘密排他性的误判有关。法益说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相当于物权法上的物权,是对世权,商业秘密不能禁止善意的平行开发,因此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这种看法由来已久,流传甚广。而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学术讨论并无大碍,但若一定要以这种想法来校正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则会产生与国际通行实践不符的结果。
  笔者认为所有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可分为二级。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第一级,国家经过审批、颁发证书,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有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种排他实际上是垄断。垄断行为不是民法行为,而是经济法调整的行为。版权和商业秘密是第二级,其未经国家审查,排他强度不能对抗平行创作和开发,只能禁止盗版和盗用等侵权行为。这种强度相当于民法上的物权,民法上的物权排他性是有限度地排他。将知识产权排他权统一简述为排他权,并没有错误,但是要分清排他性有两种强度。其中专利、商标等的排他强度,到了垄断程度,不但要排除有过错的侵权者,甚至排除了没有侵权过错的平行开发者和善意使用者。
  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诉讼结果要依据实体法;诉讼管辖,要依据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权利人经济利益实际受损地。民事诉讼法授予在该地起诉的权利,对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来说,理所当然,必不可少。(作者:张玉瑞,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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