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内容摘要:本文从四个方面,即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效力,比较了中日两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根本本文的研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日本有一系列做法值得中国学习。例如,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对于中国重新定位企业 名称,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又如,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解决个案的争端,其效力仅限于本案,与广告宣传等超出个案的事项没有任何关系。这对于中国重新认识驰名商标的含义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日本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宣传注册商标无效,以及既在商标法中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也值得中国的立法机关借鉴。
关键词:驰名商标 混淆理论 淡化理论 企业名称
一 引言
驰名商标是指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既包括已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商标。
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巴黎公约》早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就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此后,《巴黎公约》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根据公约的现行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2成员国可以依据其法律,确认某些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此而提供相应的保护。[1]
应该说,《巴黎公约》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考虑得。例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与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包括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如果是抢先注册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对于恶意注册者,则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又如,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对于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这样,对于在某一成员国中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就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两项权利,这就是在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禁止他人抢先注册,禁止他人使用。
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又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2]这主要是在防止混淆的基础上,提供了反淡化的保护。例如,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可以禁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会淡化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造成对于驰名商标的损害。这样,《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仅包含了《巴黎公约》的“混淆理论”,而且涉及了新的“淡化理论”。
除此之外,《TRIPS协议》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了服务商标,并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标准。这样,无论是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还是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都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日两国既然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而,两国的商标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这方面,中日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和实践,相对来说比较接近。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例和学说,对于中国具有更大的参考价值。
本文将依据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着重探讨日本的经验对于解决中国相关问题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驰名商标的效力,是中国目前面临的两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也准备从比较中日两国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尤其是从借鉴日本已有经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角度,加以探究。(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关键词:驰名商标 混淆理论 淡化理论 企业名称
一 引言
驰名商标是指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既包括已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商标。
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巴黎公约》早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就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此后,《巴黎公约》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根据公约的现行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2成员国可以依据其法律,确认某些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此而提供相应的保护。[1]
应该说,《巴黎公约》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考虑得。例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与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包括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如果是抢先注册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对于恶意注册者,则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又如,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对于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这样,对于在某一成员国中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就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两项权利,这就是在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禁止他人抢先注册,禁止他人使用。
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又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2]这主要是在防止混淆的基础上,提供了反淡化的保护。例如,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可以禁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会淡化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造成对于驰名商标的损害。这样,《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仅包含了《巴黎公约》的“混淆理论”,而且涉及了新的“淡化理论”。
除此之外,《TRIPS协议》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了服务商标,并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标准。这样,无论是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还是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都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日两国既然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而,两国的商标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这方面,中日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和实践,相对来说比较接近。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例和学说,对于中国具有更大的参考价值。
本文将依据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着重探讨日本的经验对于解决中国相关问题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驰名商标的效力,是中国目前面临的两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也准备从比较中日两国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尤其是从借鉴日本已有经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角度,加以探究。(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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