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则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5-07-27 09:17商业秘密网
--知识产权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被告: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思红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1E40F-5D、1E36F-2D两款汽油机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近似,被告陈思红销售了型号1E40F-5D的汽油机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内燃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陈思红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4、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54,420元,合理费用23,715元;5、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陈思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判决观察】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系“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7.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主要由上罩、滤清器罩、中罩(包括法兰盘和远心离合器)、油箱、底座和启动器罩等几部分组成。被控的两项侵权产品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但是有10处主要区别。
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提供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一份日本国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内燃机”(专利号是JPD2002-31483),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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