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读: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所谓商业秘密,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来看,一般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侵害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形态等四个方面。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在德、美、日三国立法中的规定各异。德、日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志,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德国主要有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企业的职员、工人、学徒,及雇佣关系以外基于信赖关系的受托人。美国以侵权法的规范来保护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同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在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法律和商务实体。
可见, 美国对这一侵权主体规定的涵盖面宽泛而具体。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形态之一,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于侵权主体,也可以按照侵权链的远近分为第二人、第三人。所谓第二人,是指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使用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的人,同时也包括基于雇佣合同等合法知晓商业秘密,但却违反上述约定使用商业秘密或披露给他人的人。
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第二人而言,是指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再予以披露,也包括从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只是该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之人披露的行为违反约定。区分第二人、第三人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时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据主观状态又分为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有偿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和无偿获取商业秘密的人。
所谓恶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仍旧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之人。而善意第三人,则指主观上并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也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获取了上述商业秘密。所谓有偿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时支付了对价,反之则应当是无偿取得商业秘密。
为了保障商业秘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促进交易各方的相互信赖,对于善意且有偿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借鉴“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保护,而对于恶意,或善意无偿之人,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必要性和交易安全性,应当将其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是指商业秘密本身。根据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日本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美国1939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确定为任何应用于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它可以是一种化学混和物配方;制造、处理和保存物料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顾客名单。与其他商业信息不同,商业秘密并非处理业务上单一的或短暂的事件的信息,而是在业务上营业上持续使用的方法,通常也涉及商品的生产。(作者:姚建军,来源:网络)
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来看,一般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侵害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形态等四个方面。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在德、美、日三国立法中的规定各异。德、日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志,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德国主要有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企业的职员、工人、学徒,及雇佣关系以外基于信赖关系的受托人。美国以侵权法的规范来保护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同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在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法律和商务实体。
可见, 美国对这一侵权主体规定的涵盖面宽泛而具体。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形态之一,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于侵权主体,也可以按照侵权链的远近分为第二人、第三人。所谓第二人,是指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使用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的人,同时也包括基于雇佣合同等合法知晓商业秘密,但却违反上述约定使用商业秘密或披露给他人的人。
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第二人而言,是指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再予以披露,也包括从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只是该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之人披露的行为违反约定。区分第二人、第三人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时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据主观状态又分为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有偿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和无偿获取商业秘密的人。
所谓恶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仍旧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之人。而善意第三人,则指主观上并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也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获取了上述商业秘密。所谓有偿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时支付了对价,反之则应当是无偿取得商业秘密。
为了保障商业秘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促进交易各方的相互信赖,对于善意且有偿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借鉴“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保护,而对于恶意,或善意无偿之人,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必要性和交易安全性,应当将其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是指商业秘密本身。根据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日本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美国1939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确定为任何应用于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它可以是一种化学混和物配方;制造、处理和保存物料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顾客名单。与其他商业信息不同,商业秘密并非处理业务上单一的或短暂的事件的信息,而是在业务上营业上持续使用的方法,通常也涉及商品的生产。(作者:姚建军,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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