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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23 08:37商业秘密网
  摘要:我国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著作权权法保护方式,这一方式符合了世界潮流,也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小贡献。然而你随着软件技术的发展,其对用户界面、程序结构的保护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借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完善著作权法对软件的保护,对我国 软件产业发展大有裨益。
  关键词:计算机;著作权;用户界面;程序结构
  自菲律宾在1972年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以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也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虽然著作权法保护为软件产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却给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带来了诸如用户界面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界困难的新问题。
  一、我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一)著作权模式对软件保护具有相对合适性。
  软件的程序是用字母、符号及数字等表达出来的,是一种文字表达形式。虽然程序有自己特殊的语法规则,“但这与诗人或作曲家所受的约束并无本质差别”。而文档部分毋庸置疑就是文字作品。再者,非法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而版权保护的基本功能恰恰就是禁止非法复制。虽然也有对软件思想、逻辑设计的抄袭,但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主要侵害行为方式还是是对软件表现形式的复制和抄袭。这与著作权法领域规范的主要侵权现象是相同的。
  因此,从软件自身的特性来看,它与传统文字作品有着相似之处,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它与著作权法的保护主题相吻合的。
  (二)自动保护原则为各国著作权法共同遵循
  著作权作品权利的取得采用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只要作品一经产生法律便自动承认著作权人说享有的著作权,且无须审批,至多要求登记注册。而且TRIPS协议中也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原则。而计算机软件具有更新换代快和商业寿命短的特性,因而决定了法律应当提供一种能够让权利人更便捷行使权利的保护方式。相比于专利法繁琐的审查程序,高额的费用,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优势便显而易见。
  (三)比较容易获得国际保护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而且这些国家又大多都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尼尔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便比较容易获得软件的国际性保护,从而不需要再耗费精力和时间去订立新的软件专门保护多边公约。
  (四)美国和国际组织的影响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时对国际上的软件著作权立法经验借鉴较多。而且20世纪90年代初中美之间频繁的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多轮磋商和谈判,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不得不受此影响,最终我国选择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就这样被确定下来了。
  此时,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使中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国际水平。我国在加入WTO后,为了适应WTO和《TRIPS协定》的相关条款,国务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但也不可避免的受到《TRIPS协定》的影响。
  二、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用户界面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
  由于知识产权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其中很多概念的内涵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而用户界面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软件的这一要素“用户界面”、“观感”(look and feel)都被使用过,有时两者被交替使用,有时两者涵义有所差别。不过虽然具体细节区别很大,但观感或用户界面的总体概念是相同的。有人定义用户界面指用户和计算机相互交流的机制,包括输入格式、输出报告、菜单、命令、键击顺序、视窗的开关、丢弃文件的拖拽图标等要素;或指用户看到的和与之交流的程序的一部分,包含外在要素和内在要素,前者包含视窗、命令等符号,后者包括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作者:陆飞 苏金锋,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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