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合同争议是否适用意思自治?
例:2002年10月,甲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乙从上海出运。乙为此签发了以甲为托运人、编号S的货代提单。因甲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甲认为乙利用提单,非法剥夺甲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甲的合法权利。为此,甲请求法院判令乙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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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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