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中制作的笔录是否具有可诉性?
例:2008年7月12日,封丘县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员在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认为“该冷库4号库存放的蒜苔150吨已腐烂变质不能供人食用,270吨蒜苔苔英发黄,3号库存放的145吨蒜苔英发黄。”该检查笔录制作后,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依据该笔录确定的数额起诉封丘县电业局,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存放蔬菜腐烂变质的损失,该案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已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封丘县电业局赔偿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相应损失。封丘县电业局认为封丘县卫生局检查行为的随意性和制作笔录的不严肃性致使河南省封丘县电业局面临巨额赔偿风险,严重损害了封丘县电业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封丘县卫生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满足行政行为的主体、职权以及法律要素,即其是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对象是否特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的区分标准。就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而言,检查笔录是“不成熟”的。“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对此请求予以驳回。
(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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