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有关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最新判例
发布时间:2015-07-21 09:05商业秘密网
日前,上海高院民三庭就原告殷永江诉被告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殷永江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要求保护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该专利技术方案必须通过特殊的驱动器驱动才能实现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仅是发光缆线,并不包含驱动器,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但是,被控侵权的发光缆线在使用驱动器进行驱动时,通过不同的驱动方式,既可以实现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也可以实现常亮、闪动发光等其他发光效果,也就是说被控侵权发光缆线可以用来实施专利。在此情况下,要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还需要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均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专利侵权案件也比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成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上海高院民三庭二审审理认为,两被告没有明知被控侵权发光缆线可以用于实施原告专利而仍然故意诱导、怂恿、教唆他人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准备实施原告专利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故两被告不存在教唆或引诱他人实施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该案审理中,高院民三庭专门就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探索。首先,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故可以直接推定被告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实施专利,也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则需要根据被告的行为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被告具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例如提供专利发明创造的图纸、传授专利技术方案、产品宣传时强调可以实施专利等,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该案的审理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背景知识1:专利间接侵权概述
专利间接侵权是相对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言的。我们知道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适用其专利方法都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然而仅仅制止直接侵权行为,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不能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有些行为人自己没有进行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却诱导、怂恿、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显得不够合理。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概括而言,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是在美国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1871 年由美国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 v. Holmes 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在美国明确地认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或销售用于专利装置或者专利方法的非专利部件也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拉开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序幕。在随后的1894年Envelope Co. v. Albany Paper Co.案中专利间接侵权首次被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明确提出。从此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从20世纪初到50年代的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曲折发展,再到1952年至今逐渐趋于理性的成文化过程,最终形成了一套独特且成熟的专利法律保护机制。续美国之后,许多国家,基于美国专利技术的强大辐射作用与经济技术贸易的跨国发展的要求,或基于在其本国对专利权人充分保护的考虑,都纷纷在其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作者:未知,来源:知了网整理)
该案中,原告要求保护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该专利技术方案必须通过特殊的驱动器驱动才能实现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仅是发光缆线,并不包含驱动器,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但是,被控侵权的发光缆线在使用驱动器进行驱动时,通过不同的驱动方式,既可以实现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也可以实现常亮、闪动发光等其他发光效果,也就是说被控侵权发光缆线可以用来实施专利。在此情况下,要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还需要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均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专利侵权案件也比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成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上海高院民三庭二审审理认为,两被告没有明知被控侵权发光缆线可以用于实施原告专利而仍然故意诱导、怂恿、教唆他人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准备实施原告专利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故两被告不存在教唆或引诱他人实施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该案审理中,高院民三庭专门就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研究和探索。首先,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故可以直接推定被告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实施专利,也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则需要根据被告的行为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被告具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例如提供专利发明创造的图纸、传授专利技术方案、产品宣传时强调可以实施专利等,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该案的审理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背景知识1:专利间接侵权概述
专利间接侵权是相对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言的。我们知道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适用其专利方法都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然而仅仅制止直接侵权行为,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不能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有些行为人自己没有进行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却诱导、怂恿、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直接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显得不够合理。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概括而言,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是在美国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1871 年由美国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 v. Holmes 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在美国明确地认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或销售用于专利装置或者专利方法的非专利部件也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拉开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序幕。在随后的1894年Envelope Co. v. Albany Paper Co.案中专利间接侵权首次被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明确提出。从此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从20世纪初到50年代的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曲折发展,再到1952年至今逐渐趋于理性的成文化过程,最终形成了一套独特且成熟的专利法律保护机制。续美国之后,许多国家,基于美国专利技术的强大辐射作用与经济技术贸易的跨国发展的要求,或基于在其本国对专利权人充分保护的考虑,都纷纷在其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作者:未知,来源:知了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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