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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并冻结账户能避免强制平仓吗?

发布时间:2015-07-20 10:46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近期股票市场连续罕见断崖暴跌以致形成股灾,采用融资融券或场外配资的股民首当其冲被强制平仓,损失惨重,于是据说是律师们出的帮忙点子就四处传播开来:
  “配资的同学们,先不要上天台,让你的老婆假意起诉你离婚,然后保全你的证券账户,这样就不会被强行平仓了。然后看看行情,行情不好就一直打下去,犯罪离婚官司调解、一审、二审可以打个一两年,如果行情好了就撤诉了。”
  “某券商有一融资账户要平仓,但此主找了一个人告他,然后法院把他账户冻结了几个月,估计几个月后这个账户就活过来啦。可以提供律师服务,价格优惠!”
  也就是说,利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采取对账户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使得强制平仓无法进行,从而可以等候股票市场回暖,起死回生。采用虚假诉讼来冻结账户真的可以避免被强制平仓的厄运吗?
  先来看场内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2015年第117号)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中证协发(2006)289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
  (一)信托目的。甲方(投资者,以下同)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证券公司,以下同),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可见,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中设立了以投资者存放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应该说,上述信托的设立是满足《信托法》第二章“信托的设立”的要求的,当然,该信托是否有效设立,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例外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采用了信托制度免于强制执行的屏障,也就是说,即使虚假诉讼法院予以立案,因为融资融券账户内资金及证券财产的信托性质,也无法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证券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另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证券公司在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措施时,应当先处分担保物的资金和证券,以实现融资融券债权,投资者设计的法院冻结强制措施是无济于事的。(作者:乔茜,来源:gaoshan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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