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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赵永良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16: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长虹、孔剑凡。
  被告:赵永良。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赵永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公司是集团成员公司之一,享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权,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赵永良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其中背景墙的装饰和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同时还在其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电脑及电脑配件,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商标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联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永良: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想公司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永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07614、076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联想公司系“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联想公司系“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赵永良的侵权事实。
  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的批复。用于证明:“联想”、“lenovo”为驰名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赵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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