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壮。
被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书砚。
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诉被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证据交换、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力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书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苹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6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矩阵切换控制系统(截止);2006年9月8日,原告从原商标权人处受让第1438462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截止)。2011年10月,第三人安徽方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某)向原告投诉,称其于2011年8月购买的原告公司矩阵主机及视频分配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派员处理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外观虽贴有原告上述商标标识,但并非原告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经第三人公司进一步提供资料发现并证实,被告虚构原告经销商的身份,对外以原告经销商的名义,销售贴有原告上述商标的仿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第2023681、1438462号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合法权益。且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上明显标识“红苹果电子”(即原告字号)的字样,且虚构为原告经销商的身份与消费者接洽,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理应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消除影响、在安防行业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并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弘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1438462号商标权利没有异议,但不代表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是一家生产、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公司生产销售多项电子产品,包括销售给原告所述的第三人方矩某的产品。然而,被告销售给方矩某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不清楚,但是无论如何也不会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其次,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给方矩某的产品系贴有原告商标的仿冒产品无客观依据。事实上,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因为原告公司原职员金承钰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方矩某出售型号为60208-24出矩阵主机一台及16路视频分配器10个,最后以总价格38500元出售金承钰所要求的产品。合同签订后,金承钰亲自到被告处提取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自始至终被告均是在销售自己公司生产的且有销售权限的产品,并未销售原告所诉称的贴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至于原告诉称方矩某所收到的产品上为何贴有原告商标,被告也无从判断该机器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产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苹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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