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合同适用者利益之保护——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利益纷争之思考
摘 要:对商标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应首先界定不同语境下的商标使用人。针对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者享有在一定地域和时间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权,保证商品质量并支付使用费用。许可合同期间商标增值部分及其利益分配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合同期满后,如无特别约定,商标使用者不能分配和转移商标增值部分及其商誉。商誉的移转只能发生在同一商标权的出让上。加多宝利用其已有的商标、商号和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等商誉载体,通过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手段,不断经营商标并累积自身的商誉,不能认为是对王老吉商誉的移植。
关键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利益保护; 王老吉纠纷; 商誉
被媒体热议的“中国商标第一案”王老吉商标之争,随着北京市一中院裁决生效,将王老吉商标终审判给广东药业而尘埃落定,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高度的关注,有从品牌营销和管理等角度,言及“这是一场鲜见的由品牌话语权倒置引发的利益之争”[1],也有从合同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方面发表意见,称“王老吉商标争议,对现有商标法关于使用者保护的制度提出了挑战[2]”;“加多宝的商誉移植工程是否合法”[3]等等。不同观点,见仁见智。尽管王老吉商标权归属之争不存异议,但对加多宝方作为商标使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依然为各界热议。本人认为,围绕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纠纷,应首先明确这是一起由商标许可合同引发的利益纷争,对使用者加多宝的利益保护也应在此语境下予以界定。对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为论述方便,本文将“被许可人”统称为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商标法意义上使用者的界定及其保护、许可合同期间商标使用者增值部分的利益分配、许可合同期满商标使用者能否转移原商标的商誉。
一、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法中专有的概念和法律制度,尽管早在十九世纪中后期,西方各主
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制定专门的商标法,但该制度却是随着人们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认识以及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实践中,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合同,商标所有权仍属许可的一方,即商标注册人。被许可的一方即商标使用者,得到商标使用权;商标使用者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合同到期后,商标权人收回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专用权的延伸,也是现代社会商标权人普通采用的一种商标经营手段和营销手段。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双方均可受益:商标许可人通过运用许可合同,可迅速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扩张其声誉;而被许可人,可借助他人的商标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按照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三类[4]。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无论在哪种许可方式中,商标所有人均需要在一定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让渡商标使用权,作为对价,被许可人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否则即视为违约。商标所有人在期限届满时有权利收回该许可的商标,被许可人如果继续使用则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违约与商标侵权。这也是商标许可不同于商标转让的主要特点。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所有权的转移,其结果是商标主体的变更。而商标许可使用仅仅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权中的使用权一定程度的分离和让与。(作者:王莲峰,来源:社会科学)
关键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利益保护; 王老吉纠纷; 商誉
被媒体热议的“中国商标第一案”王老吉商标之争,随着北京市一中院裁决生效,将王老吉商标终审判给广东药业而尘埃落定,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高度的关注,有从品牌营销和管理等角度,言及“这是一场鲜见的由品牌话语权倒置引发的利益之争”[1],也有从合同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方面发表意见,称“王老吉商标争议,对现有商标法关于使用者保护的制度提出了挑战[2]”;“加多宝的商誉移植工程是否合法”[3]等等。不同观点,见仁见智。尽管王老吉商标权归属之争不存异议,但对加多宝方作为商标使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依然为各界热议。本人认为,围绕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纠纷,应首先明确这是一起由商标许可合同引发的利益纷争,对使用者加多宝的利益保护也应在此语境下予以界定。对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为论述方便,本文将“被许可人”统称为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商标法意义上使用者的界定及其保护、许可合同期间商标使用者增值部分的利益分配、许可合同期满商标使用者能否转移原商标的商誉。
一、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法中专有的概念和法律制度,尽管早在十九世纪中后期,西方各主
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制定专门的商标法,但该制度却是随着人们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认识以及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实践中,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合同,商标所有权仍属许可的一方,即商标注册人。被许可的一方即商标使用者,得到商标使用权;商标使用者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合同到期后,商标权人收回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专用权的延伸,也是现代社会商标权人普通采用的一种商标经营手段和营销手段。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双方均可受益:商标许可人通过运用许可合同,可迅速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扩张其声誉;而被许可人,可借助他人的商标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按照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三类[4]。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无论在哪种许可方式中,商标所有人均需要在一定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让渡商标使用权,作为对价,被许可人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否则即视为违约。商标所有人在期限届满时有权利收回该许可的商标,被许可人如果继续使用则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违约与商标侵权。这也是商标许可不同于商标转让的主要特点。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所有权的转移,其结果是商标主体的变更。而商标许可使用仅仅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权中的使用权一定程度的分离和让与。(作者:王莲峰,来源: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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