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及其破解
发布时间:2015-06-29 10:09商业秘密网
【内容提要】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法院恪守“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会遭遇诸多困境,主要表现为刑民级别管辖错位、刑民裁判相互冲突、刑民证据制度迥异、刑事滥诉风险增加。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先刑后民”存在诸多劣势,“先民后刑”反而独具优势。可通过遵循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确立刑民统一的审级制度、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设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法院,来破解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困境,实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侵权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商业秘密,刑民交叉,先民后刑,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法院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在为权利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断增强。在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受到《经济间谍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的规制,并可能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1]。在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定性为不公平竞争,可能遭受禁令、赔偿或刑事指控[2]。在中国,早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20条、第25条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从而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初步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责任的缺位,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较低,商业秘密案件数量仍然保持着逐年攀升的态势。为了遏制这种态势,1997年《刑法》第219条正式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至此形成了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然而,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不难发现,后法除增加“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件外,几乎全文沿用前法规定。这就造成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由于案件性质难定,在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权利人往往首先向刑侦机关举报,借助刑事司法机关迫使侵权人处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其后果是许多民事侵权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错被当作刑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客观上增加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浪费了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2014年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先后挂牌成立,这为彻底破解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困境提供了极好的契机。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关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主要参照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这种模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诸多困境。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经其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3];其本质特征在于秘密性和价值性[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主要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5]。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交融的案件”。[6]立法上,由于商业秘密民事法和刑事法的规定并无二致,司法实践中侵权与犯罪如影随形,这就导致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为分离式,主要见于美、英等普通法系国家。在采用分离式的国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时,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即当事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二种为附带式,主要见于法、德等民法法系国家。采用附带式的国家区别公诉和私诉,并且有公诉附带私诉的传统;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通常都会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将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第三种为混合式,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自主权,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是采用混合式的典型,在我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民事单独诉讼两种模式寻求救济[7]。受“刑事保护优先论”影响,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民事单独诉讼,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诉讼之时,优先处理刑事部分,刑事问题处理终结后,再行处理民事部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同样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作者:黄 亮,来源:时代法学)
【关键词】商业秘密,刑民交叉,先民后刑,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法院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在为权利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断增强。在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受到《经济间谍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的规制,并可能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1]。在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定性为不公平竞争,可能遭受禁令、赔偿或刑事指控[2]。在中国,早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20条、第25条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从而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初步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责任的缺位,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较低,商业秘密案件数量仍然保持着逐年攀升的态势。为了遏制这种态势,1997年《刑法》第219条正式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至此形成了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然而,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不难发现,后法除增加“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件外,几乎全文沿用前法规定。这就造成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由于案件性质难定,在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权利人往往首先向刑侦机关举报,借助刑事司法机关迫使侵权人处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其后果是许多民事侵权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错被当作刑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客观上增加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浪费了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2014年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先后挂牌成立,这为彻底破解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困境提供了极好的契机。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关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主要参照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这种模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诸多困境。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经其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3];其本质特征在于秘密性和价值性[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主要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5]。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交融的案件”。[6]立法上,由于商业秘密民事法和刑事法的规定并无二致,司法实践中侵权与犯罪如影随形,这就导致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为分离式,主要见于美、英等普通法系国家。在采用分离式的国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时,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即当事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二种为附带式,主要见于法、德等民法法系国家。采用附带式的国家区别公诉和私诉,并且有公诉附带私诉的传统;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通常都会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将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第三种为混合式,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自主权,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是采用混合式的典型,在我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民事单独诉讼两种模式寻求救济[7]。受“刑事保护优先论”影响,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民事单独诉讼,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诉讼之时,优先处理刑事部分,刑事问题处理终结后,再行处理民事部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同样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作者:黄 亮,来源:时代法学)
- 上一篇:[原创]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 下一篇:法官解读: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
相关阅读: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
- "抢”人商号还告人侵权 2015-05-10
- 专家建议绘制专利地图助力我国通信行业抢占制高点 2015-06-04
- 商业秘密,请让我们来保护你! 2015-05-10
-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