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体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24 14:46商业秘密网
对与植物有关的发明,特别是对植物品种权(或称育种权)的保护,是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它是农业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和商品化的必然结果。植物新品种是指通过育种和各种现代栽培技术而产生的,具有人们所希望特性的农林新品种,如抗旱性、对土地条件的适应性、高产性、花叶或果实有特殊的颜色或味道等,对于提高农业产量和农林产品质量、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促进以之为原料的加工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培育植物新品种不仅需要进行大量投资和科研,还需要数年乃至十余年较长的周期。而新品种在商品化之后,他人却很容易通过购买其种子等繁殖材料进行大量栽培并出售,使育种这的物质和智力投资得不到回报。为了保护育种者的合理的经济权利,促进对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以法律手段保护植物新品种培育者的权利是一种必然选择。发达国家自20世纪初开始就以专利法或专门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并逐渐形成了美国和欧洲两种各具特色的立法保护体制。我国于1997年 由国务院依据公约的精神制订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8年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1999年,我国又分别由农业部和林业部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初步做到了使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保护法有法可依,并与国际接轨。但是,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模式是借鉴欧洲模式,与美国模式有较大差异。而欧洲模式在现代生物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正在遭遇越来越大的挑战。欧洲国家也在对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为了适应生物技术时代对法律保护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对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以及最近发展变化予以关注。本文试分析、比较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方面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的历史演变和特点,以求为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美国模式的特点:“双重选择”机制
从本质上说,植物新品种与其他种类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一样,也是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可以为人们所实际利用并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因此,用以保护发明创造为宗旨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应当是较为适合的。然而,专利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它是专门以产业性发明创造为保护对象的。它对授予专利权条件所做出的规定,无不体现了产业发明创造的特点。这些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而言,显得过于苛刻,甚至根本不可能满足。如植物新品种的价值在于具有“新”的特点,而很难说是否比其它品种“在技术上先进”,因此难以适用专利法的“创造性”标准。再如植物的某些特点,如气味等很难准确地用文字描述,因此也无法清楚地在权利申请书中写明保护范围。
对于这些法律障碍,美国在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下,以一种较为开明、灵活的态度逐步对传统专利法理论进行了变通和改造,使其能够适应保护植物新品种这一特殊智力创造成果的要求。最初美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发明,原因之一是当时占优势的观点认为植物是自然界的产物,不是育种者创造性的发明。原因之二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必须在专利申请书中清楚地描述要求保护的发明,使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保护期结束后实施,而这一要求对植物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仅以文字或图片很难将不同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如对于花的芳香、苹果的味道等,几乎没有核实的词汇加以描述。[2]但是20世纪初,美国的城市化步伐促进了对装饰性庭园植物的需要,在植物商品领域也出现了不正当竞争[3]在职业园艺家和培育者强烈推动下193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专利法》。对以无性繁殖方式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为了使植物品种获得植物专利,《植物专利法》放宽了普通专利法对“说明”的要求,即只要求“尽可能合理地完整”。
但是,《植物专利法》只保护通过无性繁殖方式产生的植物新品种。这意味着只有当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无性繁殖的方式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培育植物才是侵权行为。他人独立地培育出和受保护的品种相同的品种不算侵权。[4]在生物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之后,《植物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了。195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及相植物发明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其通过的《实用专利法》中规定对植物发明可授予实用专利,从而突破了将植物视为“自然界的产物”而不能受到一般专利法保护的障碍。同时,立法者语序申请实用专利的申请人提交植物材料,如种子,结合书面说明而满足专利法对“充分描述发明对象”的要求。《实用专利法》大大拓展了保护与植物有关发明的范围。它不限定受保护植物的繁殖方式,即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都可能受到保护。该法还直接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即使他人自行培育出同样的植物新品种也可能构成侵权。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起来后,《实用专利法》的意思显得更为明显,因为它可以灵活地对植物发明的各个方面进行保护,这特别适合保护转基因植物发明。例如,对于通过基因工程获得的新西红柿产品,育种人可以对任何含有该克隆基因的西红柿(即使其无法被归为一个植物品种)提出申请。也可以对经过该基因改造的特定西红柿品种,以及基因工程植物的种子和果实申请实用专利。此外,还可以对被克隆的基因、含有基因的表达媒介,以及发明植物的方式或在基因改造植物中制造蛋白质的方式在同一申请书中提出专利要求。甚至对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学物质,可以就其化学构成或作为食品添加剂申请专利。此外,《实用专利法》还保护培育植物的方法。[5](作者:王迁,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一、美国模式的特点:“双重选择”机制
从本质上说,植物新品种与其他种类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一样,也是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可以为人们所实际利用并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因此,用以保护发明创造为宗旨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应当是较为适合的。然而,专利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它是专门以产业性发明创造为保护对象的。它对授予专利权条件所做出的规定,无不体现了产业发明创造的特点。这些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而言,显得过于苛刻,甚至根本不可能满足。如植物新品种的价值在于具有“新”的特点,而很难说是否比其它品种“在技术上先进”,因此难以适用专利法的“创造性”标准。再如植物的某些特点,如气味等很难准确地用文字描述,因此也无法清楚地在权利申请书中写明保护范围。
对于这些法律障碍,美国在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下,以一种较为开明、灵活的态度逐步对传统专利法理论进行了变通和改造,使其能够适应保护植物新品种这一特殊智力创造成果的要求。最初美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发明,原因之一是当时占优势的观点认为植物是自然界的产物,不是育种者创造性的发明。原因之二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必须在专利申请书中清楚地描述要求保护的发明,使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保护期结束后实施,而这一要求对植物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仅以文字或图片很难将不同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如对于花的芳香、苹果的味道等,几乎没有核实的词汇加以描述。[2]但是20世纪初,美国的城市化步伐促进了对装饰性庭园植物的需要,在植物商品领域也出现了不正当竞争[3]在职业园艺家和培育者强烈推动下193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专利法》。对以无性繁殖方式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为了使植物品种获得植物专利,《植物专利法》放宽了普通专利法对“说明”的要求,即只要求“尽可能合理地完整”。
但是,《植物专利法》只保护通过无性繁殖方式产生的植物新品种。这意味着只有当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无性繁殖的方式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培育植物才是侵权行为。他人独立地培育出和受保护的品种相同的品种不算侵权。[4]在生物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之后,《植物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了。195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及相植物发明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其通过的《实用专利法》中规定对植物发明可授予实用专利,从而突破了将植物视为“自然界的产物”而不能受到一般专利法保护的障碍。同时,立法者语序申请实用专利的申请人提交植物材料,如种子,结合书面说明而满足专利法对“充分描述发明对象”的要求。《实用专利法》大大拓展了保护与植物有关发明的范围。它不限定受保护植物的繁殖方式,即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都可能受到保护。该法还直接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即使他人自行培育出同样的植物新品种也可能构成侵权。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起来后,《实用专利法》的意思显得更为明显,因为它可以灵活地对植物发明的各个方面进行保护,这特别适合保护转基因植物发明。例如,对于通过基因工程获得的新西红柿产品,育种人可以对任何含有该克隆基因的西红柿(即使其无法被归为一个植物品种)提出申请。也可以对经过该基因改造的特定西红柿品种,以及基因工程植物的种子和果实申请实用专利。此外,还可以对被克隆的基因、含有基因的表达媒介,以及发明植物的方式或在基因改造植物中制造蛋白质的方式在同一申请书中提出专利要求。甚至对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学物质,可以就其化学构成或作为食品添加剂申请专利。此外,《实用专利法》还保护培育植物的方法。[5](作者:王迁,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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