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外增加的设计因素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06-23 08:12商业秘密网
【裁判要旨】
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时,不宜采用“隔离比对”的间接比对方法,亦不需要考虑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在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的情形下,其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品包装罐(1)”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14119.3。2012年6月18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民生公司购买标有“长城”“牦牛骨髓”“营养粉”字样的食品一盒。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319号公证书。
陈某认为长城公司、民生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民生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陈某ZL200530114119.3号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城公司、民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长城公司。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与图案不同,普通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陈某的损害赔偿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系“食品包装罐(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多了四个小的内凹,该不同点未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产品上明确标注制造商为长城公司,且产品上还标注有长城公司的专利号和认证标识,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长城公司所生产、销售,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民生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民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长城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以及陈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陈某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民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含陈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2417元,长城公司负担1933元,民生公司负担1450元。(作者:王磊 李臻,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时,不宜采用“隔离比对”的间接比对方法,亦不需要考虑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在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的情形下,其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品包装罐(1)”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14119.3。2012年6月18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民生公司购买标有“长城”“牦牛骨髓”“营养粉”字样的食品一盒。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319号公证书。
陈某认为长城公司、民生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民生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陈某ZL200530114119.3号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城公司、民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长城公司。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与图案不同,普通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陈某的损害赔偿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系“食品包装罐(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多了四个小的内凹,该不同点未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产品上明确标注制造商为长城公司,且产品上还标注有长城公司的专利号和认证标识,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长城公司所生产、销售,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民生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民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长城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以及陈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陈某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民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含陈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2417元,长城公司负担1933元,民生公司负担1450元。(作者:王磊 李臻,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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