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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6:33商业秘密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号

  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
  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德。
  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
  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茶叶公司)诉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被告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茶叶公司诉称:1983年,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2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龙井茶”,现已变更为第30类。1992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2010年12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前述商标。经过原告的不断经营和发展,“狮峰”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出口名牌。被告杭州狮峰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杭州市西子贸易公司,1987年改制为杭州狮峰茶叶公司,并于1998年更名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狮峰”在原告的“”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杭州狮峰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狮”牌商标,但为攀附原告的商标,提升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仍然以各种形式使用原告的“”商标,具体有以下几种侵权行为:1、在其河坊分公司的店铺中,将企业字号“狮峰”二字在销售的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2、在其官网上,对茶叶产品进行宣传时,多次使用了“狮峰茶叶”、“品狮峰”等各类文字。3、在其河坊分公司的店招横匾使用“狮峰茶行”,竖匾为“正宗狮峰龙井茶”。上述第二、第三种行为,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龙井是原告旗下龙井茶的专属品牌,在茶叶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杭州狮峰公司以各种形式使用原告的商标后,其产品的销量大增。仅从天猫网上的销量排名来看,杭州狮峰公司的“狮峰”龙井销量最大,排名第一,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将“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2、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店招、官网的宣传网页上以及“天猫网”的旗舰店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18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实物1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杭州狮峰公司答辩称:
  一、“狮峰”指的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狮峰山一带出产的绿茶,是狮峰龙井茶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茶叶的产地和品质。答辩人使用“狮峰”或“狮峰龙井”字样的目的,只是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来源地进行真实的描述,使消费者获取必要的信息,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1、西湖龙井因产地不同,炒制方法略有各异,历史上就曾将茶品分成狮(峰)、龙(井)、云(栖)、虎(跑)、梅(家坞)5个品类,其中以“狮峰”龙井的品质最佳,因其色泽嫩黄,香高持久,被誉为“龙井之巅”。古往今来,“狮峰”龙井作为西湖狮峰山一带生产的顶级西湖龙井,早已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极高的口碑和信誉,“狮峰”作为“狮峰”龙井的茶品通用名称代表了西湖龙井最优质、最精华的品质。2、1983年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在第37类上注册了“”牌文字加图形商标,但是不论是该商标注册之前,还是注册之后,狮峰山产地的茶农和厂商一直都在共同使用“狮峰”龙井这一名称进行种植、生产和销售。“”商标从注册至今长达30多年的时间内,商标权人从未阻止茶农茶商使用“狮峰”字样。“狮峰”龙井作为商品通用名称被人们使用,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3、“”商标被注册是商标立法尚不完善时候的一种政府主导行为,有其历史原因。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狮峰”作为地理名称和通用名称是不允许被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注册之后,主要用作出口,并未在国内市场上使用该商标。而被答辩人2010年才受让该商标,之前该商标未被广泛使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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