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炎黄画院与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炎黄画院。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纯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于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林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德。
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因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上诉人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上外文化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炎黄画院在原审中诉称:其系2007年5月1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实际办公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一致。2011年7月24日,上海炎黄画院在当日的《新民晚报》相关版面中发现刊登有“上海炎黄画院即日起在新址(康定路艺海剧场三楼)举行画展”的信息。获悉该情况后,上海炎黄画院随即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经查,徐纯中通过隆德公司租赁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所经营的艺海剧场并以上海炎黄画院名义举办画展,同时在艺海剧场所在地康定路XXX-XXX号大门口以及剧场三楼处悬挂有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铜牌,并且在三楼通道墙壁上还张贴有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宣传展板。上海炎黄画院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徐纯中又先后三次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炎黄画院举办画展”的相关信息,侵犯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行为显属恶意,后该案因上海炎黄画院增加诉讼主体于同年9月撤诉。综上,上海炎黄画院认为,因上海炎黄画院从未与徐纯中有过上述事实的合作,亦未将办公地迁往艺海剧场,因而徐纯中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此外,隆德公司以及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在明知徐纯中侵权的情况下仍提供便利及帮助,亦构成侵权;同时,该等侵权行为给上海炎黄画院工作造成混乱并对上海炎黄画院名誉带来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徐纯中停止使用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徐纯中提供了炎黄画院(上海)直属于上外文化协会的相关文件,故上海炎黄画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停止使用上海炎黄画院名称,清除在其管理的艺海剧场公共场所涉及上海炎黄画院名称、宣传画廊和铜牌;2.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向上海炎黄画院赔礼道歉,并在《新民晚报》中缝登报致歉;3.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赔偿上海炎黄画院人民币1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
徐纯中、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炎黄画院于2005年在美国成立,同年,徐纯中受邀在上外文化协会下成立了炎黄画院分部,即炎黄画院(上海),后在中国台湾地区又成立炎黄画院(台湾),并由其担任三地炎黄画院院长,因炎黄画院(上海)的成立时间要早于2007年成立的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上海)”这一名称的使用亦在先,故没有侵犯“在后”的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2.“上海炎黄画院”与“炎黄画院(上海)”不是同一个名称概念,两者亦不构成近似和混淆;另外在上海以“炎黄画院”命名的画院就有五家,全国更多达六十余家;3.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是否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事实上,“炎黄画院(上海)”自成立以来已举办了几十个国内外有影响的画展,获得很多艺术大奖,受到多个知名媒体的大幅报道,其社会形象佳,已成为上海市文化品牌,相反上海炎黄画院并不具备该等知名度,因而作为品牌的“炎黄画院(上海)”显然没有必要去攀附上海炎黄画院的“名气”,更不会对上海炎黄画院造成损害;4.《新民晚报》刊登的画展信息均系报刊记者所登,徐纯中并不知情,亦未主动要求刊登该类信息进行宣传。综上,不同意上海炎黄画院的原审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