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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陈剑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0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88-1号第3-4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5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呈椭圆状,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翻边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在桶身的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2013年3月21日,陈剑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剑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动感Q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手压脚踩好神拖旋转拖把拖把桶旋转拖布头四驱动拖把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两个。2013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66626040)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二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呈椭圆形,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的一端中部也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构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而专利图形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而专利图形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当中,涉案专利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的下方;
  被诉产品弧形脚有一个内凹的弧线,而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桶的另一侧有放水阀,而涉案专利没有。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另查明,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日用杂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陈剑于2012年以彬森公司侵犯其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该案认定彬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判决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案号为【2013】浙知终字第57号)。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弧形凸脚及放水阀的设计上都存在不同,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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