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飞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沂水。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令斌。
上诉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曼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被上诉人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判认定:林东明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该专利现仍有效。2009年10月1日,林东明、盈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由盈丰公司排他许可实施上述专利,期限为四年,专利许可费20万元。合同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海斯曼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58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研究、设计、开发、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2012年2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浙江省宁海县214省道上的一家公司(该公司大楼上有“海斯曼”等字样标示)购得一个“电动迷你单车”,当场取得两张《出库单》、一份宣传资料以及一张名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426号公证书。2012年2月23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对网址为http://healthma.cn.alibaba.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相关页面上显示有海斯曼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内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2012年5月4日,林东明、盈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2300元。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林东明、盈丰公司又申请追加邬亦平为共同被告。2012年9月2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林东明、盈丰公司与海斯曼公司、邬亦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斯曼公司、邬亦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邬亦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海斯曼公司、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013年7月4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搜索‘海斯曼’店铺”链接,进入海斯曼旗舰店,相关页面上显示有海斯曼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内容,点击购买“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HSM-10CE康复健身偏瘫训练脚踏车正品特价包邮”链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此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0949号公证书。2013年7月9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南苏州路1501号(该处门口有“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字样标牌)取得一箱物品,并启封查看,对箱内一件有“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标签的物品及一张《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76号公证书。另查明,林东明、盈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9000元。林东明、盈丰公司认为,海斯曼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斯曼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在林东明、盈丰公司监督的情况下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四、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3000元。在审理中,林东明、盈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9月26日以后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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