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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行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
  上诉人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一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建,上诉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4日,邱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1)定位在左右壳体(2、3)间的卷筒(4)、发条卷簧(5)、自锁棘爪(6),所述卷筒(4)两侧设有卷盘(7),其特征在于:发条卷簧(5)和自锁棘爪(6)分别设在卷筒(4)内部的两侧,所述发条卷簧(5)内端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4)筒壁固定连接,所述自锁棘爪(6)设在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的固定座(8)上,自锁棘爪(6)与固定座(8)之间设有回位弹簧(9),在于自锁棘爪(6)尖端相对应的卷筒(4)上设有弧形内齿(4a),所述的自锁棘爪(6)尖端与弧形内齿(4a)相配合。2013年3月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永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曾就涉案专利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3月22日,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的“贝一直营店”公证购买了“贝一气管卷轴”一件。同年3月25日,谢林对邮寄至厦门市同安路天鹭大厦的包裹进行了开箱,箱内有自动卷管器一台及《贝一直营店客户订单记录表》、《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质量合格章”。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同年7月30日,信达公司以贝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贝一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三、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贝一公司答辩称:一、其产品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即使构成侵权,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贝一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器控制设备、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塑料制品、模具制造、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庭审中,贝一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经比对,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贝一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一、权利要求1中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实现对连接轴、卷筒、发条卷簧、棘爪的定位;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自锁棘爪这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棘爪通过棘轮中的内齿配合实现锁定的功能,不具有自锁功能,并非自锁棘爪。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与连接轴不存在固定连接,与发条卷簧内端连接的是单向锁簧,且是可以产生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三、权利要求1中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的内部。四、权利要求1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而被诉侵权产品卷筒上的内齿非弧形,而是带有棱角的瓦楞形。(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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