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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潘文胜与王宝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09:16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霁明。
  原审被告王丽亚。
  上诉人王宝根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被上诉人潘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告王丽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潘文胜系卫生行业科研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项目负责人,项目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项目考核指标为:(1)早期胃癌检出率达到10%以上;(2)建立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内镜临床治疗方法,完成EMR及ESD治疗200例;(3)完成ESD相关器械开发临床前研究资料,获得发明专利1项;(4)探索早期胃癌淋巴转移风险评估方法;(5)建立病例随访评估方案等。
  潘文胜、罗祖炎、应某乙系专利号为ZL20082008××××.5的“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2008年4月21日,潘文胜、罗祖炎、应某乙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申请名称为“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并缴纳了申请(公告)费、实审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070元。
  证人应某甲称,2011年,由于潘文胜想要申请的“多功能粘膜切开刀”专利需要进行样品生产,其将王宝根介绍给潘文胜认识,潘文胜之后委托王宝根协助制作样品,并委托王宝根进行专利申请,但后来样品没有制作完成。
  申请号为201110117042.X的“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公布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潘文胜。2011年5月6日,王宝根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慈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名称为“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的项目进行科技查新。该科技查新费用、申请上述发明专利的费用、为试制该发明专利样品购买原材料、出差等费用均由潘文胜支出。
  2012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收件人为王宝根。王宝根在庭审中亦确认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系其王宝根本人,并承认收到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但王宝根未在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即2012年11月19日之前告知潘文胜进行答复,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致使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王宝根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能告知潘文胜的原因在于当时联系不到其本人;后又改称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最后,王宝根又声称其曾以电话方式以及当面告知潘文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宝根同时又确认其收到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并陈述其知道专利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将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规定。2013年1月,潘文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始得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而被视为撤回。
  申请号为201110117033.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申请人为王宝根,发明人为王宝根、王丽亚,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8月10日。(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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