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2 16:20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马目-南峰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文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玉生、陈长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王全瑞,系复旦大学化学系教授。
专家辅助人范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江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青。
上诉人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长会及专家辅助人王全瑞、范宇鹏与被上诉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育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8日,格林公司和复旦大学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0215××××.8,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反应时间1-24小时。2012年9月20日,格林公司与复旦大学签订了《专利“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使用及维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委托格林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若发现存在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情形的,由格林公司以其名义或双方共同的名义维权,维权事宜由格林公司全权负责,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与侵权方协商、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zff.com.cnwww.hzff.com.cn,进入友邦公司网页,点击页面上方“产品介绍”,在新出现的页面左侧点击“日化香精中间体”下方“产品”栏目,在新出现的页面中分别点击“龙脑烯醛”和“2-龙脑烯基丙醇”,出现龙脑烯醛和2-龙脑烯基丙醇产品介绍信息。根据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刘树文编著的《合成香料技术手册》记载,2-龙脑烯基丙醇在我国称为檀香208。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夏铮男、王文君主编的《香料与香精》一书记载了环氧蒎烷经过分子重排后得到龙脑烯醛,以及使用龙脑烯醛合成檀香醇的方法。格林公司认为杨育青未经其许可向友邦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方法及相关工艺流程,不仅违反了《技术保密承诺》,也与友邦公司一起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从中获利,遂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邦公司和杨育青:
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龙脑烯醛及檀香208、环氧蒎烷;销毁库存产品龙脑烯醛、檀香208、半成品及相关生产设备、模具与技术资料;(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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