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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之量刑规则

发布时间:2015-06-12 08: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之量刑规则--评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裁判要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法定刑情形的量刑,以涉案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为基础确定基准刑,以未销售货值金额占合计金额的比例参考未遂量刑情节扣减的比例,结合其他量刑情 节按照“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方法综合决定从轻或减轻。
  【案号】
  (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2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申某明知其从广州进购的标有“YVES SAINT LAURENT”“CHANEL”“GUCCI”等商标的T恤衫、挎包等商品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于2012年 3月开始将上述商品放在其经营的名为“时尚佳人2013”和“小俏妞时尚屋”的淘宝网店 上销售牟利。
  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申某累计销售假冒商标的T恤衫等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1585万元。2012年10月1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义乌市某街道被告人申某经营网店的场所,查获假冒商标的T恤衫、挎包等商品。经注册商标授权委托人鉴定,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0964万元。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涉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故对被告人申某应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为基础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法官评析】
  一、法律规定之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下称“法发[2011]3号文件”)第八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规定,但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该规定暗含两种量刑规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以已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的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即“相加规则”;其中第三款规定主张不能以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 ,即“ 吸收从重规 则”。
  第二,对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且仅有其一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形如何量刑漏作规定,而如分别以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加规则”与第三款“吸收从重规则”进行量刑,可发现确定的量刑起点不一样。例如:销售金额为4万元,货值金额为22万元,若按照“相加规则”量刑,以两者合计金额即26万元作为量刑基础确定的量刑起点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按照“吸收从重规则”,以已达到法定刑的货值金额22万元作为量刑基础确定的量刑起点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相同的犯罪金额,分别按照以上两种方法进行量刑,可发现不合理状况。例如:
  第一种情形,销售金额为24万元,货值金额为24万元,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同一法定刑幅度的情形,根据第三款规定,量刑起点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酌情从重处罚。(作者:义乌法院 王亚萍,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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