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请再审人张昆、阙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徐小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6:13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阙金荣。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王曾玲。
申请再审人张昆、阙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徐小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昆、阙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吴继道,被申请人徐小民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徐小民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电筒(0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次年1月2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张昆、阙金荣未经其许可,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徐小民据此请求判令张昆、阙金荣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万元。
张昆、阙金荣均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仅实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构成侵权。另徐小民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小民系专利号为ZL20103013××××.3名称为“手电筒(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且具有稳定性。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手电筒整体近似圆柱体,由灯头、手柄和灯尾三部分组成,灯头略粗于手柄。灯头部分:上端有起伏状凸起,向下依次有三条水平环行线,灯头下端略细,与上段有倒角过渡,倒角下方有个半环形结构,其上分布有竖条;灯头顶部有三个圆孔,其中两个较大的圆孔相交,从圆孔位置可见其内部灯泡结构。手柄部分:手柄部分中间有一个凸起的圆形按钮。灯尾部分:灯尾部位呈T形,中部有一个圆孔。张昆系G3-18337号商位的经营者,阙金荣系G3-18338号商位的经营者,两商位相通,且共同以“掌坤电子”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8月23日,申请人江利军在公证员赵丹华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钰的监督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G3-18337-18338号商铺(两店铺相通)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掌坤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手电筒整体近似圆柱形,由灯头、手柄和灯尾三部分组成,灯头略粗于手柄。灯头部分:上端向下依次有两条水平环行线,灯头下端略细,有个半环形结构,其上分布有竖条;灯头顶部有三个大小基本相同的圆孔且三个圆孔互不相交,从圆孔位置可见其内部灯泡结构。手柄部分:手柄部分中间有一个凸起的圆形按钮。灯尾部分:灯尾部位呈T形,中部有一个圆孔。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何少敏在公证员见证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购得手电筒600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及购买实物进行了拍照。其中公证书所附照片5中的样品的设计特征为:手电筒整体呈圆柱形,由灯头、手柄和灯尾三部分组成。灯头下端有个半环形结构,其上分布有竖条。手电筒的手柄部分中间有一个凸起的圆形按钮。手电筒尾部呈T形,中间有一圆孔。对该照片中实物的其余细节无法观察。(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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