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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陈剑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6:0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78号

  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
  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
  委托代理人:严晓。
  委托代理人:王联迪。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王联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行设计了一款外形新颖的拖把桶,并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拖把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稳定性;
  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公司网页,拟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规模;
  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网页内容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规模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及销售情况。
  被告博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及网页内容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系现有设计,并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该证据无被告印章,也无委托代理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公证书是2014年5月8日对互联网网页的公证保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3.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该证据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该公证书是对2014年5月8日在网页上显示信息的固定,不能证明网页上显示的拖把桶产品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5.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拖把桶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网页上具体一个在先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之后,原告又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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