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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5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68号

  原告:周仑。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芳艳。
  委托代理人:戴善祥。
  委托代理人:缪洪娇。
  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仑系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该专利现仍有效。该专利产品经由原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泰兴注塑厂制造销售,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市场份额。2012年始,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型材(保险箱装饰条),其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致,因被告产品大量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和价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等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义乌国际贸易中心采购,被告仅是销售,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模具;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且在法院证据保全后已停止销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诉前作出(2013)浙甬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赴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被告处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清单并拍摄了照片。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北仑区宏小工业设计服务部测绘图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型材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2.供货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
  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数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销售的型材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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