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程兵与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4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60号
原告:程兵。委托代理人:龚克迷。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春盛。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
委托代理人:陆斐。
原告程兵为与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斯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程兵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迷、任宝新(任宝新只参加了证据交换),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陆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兵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05××××.1、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市场调查获知被告在实施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兵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书副本、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专利权属及有效状态。
证据2.(2013)深证字第131718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和许诺销售。
证据3.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两案共三案的总维权成本费共计10万多元,作为法院判决合理费用时参考。
对上述证据,被告西恩斯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公证书形式上予以认可,但内容上是不完整的图片,无法比对;对其他宣传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费用过高,
且赔偿应以侵权成立为前提。
被告西恩斯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立案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处做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笔录,在被告楼梯墙壁上发现有一幅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进行拍照,但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此原告认为所拍照片足以说明被告对外展示并能够生产且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认为该照片与公证书里的照片是一样的,属不完整的图片无法比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在被告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所拍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也并不否认有费用支出,故本院对有关原告专利权属有效、被告公司网站和公司楼梯墙壁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程兵于200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1,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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