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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34号

  原告:林东明。
  原告: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沂水。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诚城。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斌。
  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
  委托代理人:许华伟。
  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东明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原告盈丰公司通过与原告林东明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获得上述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00000元。后两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因此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海斯曼公司在(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调解书中承诺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则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现两原告发现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继续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在两原告监督的情况下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四、被告赔偿两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3000元。在审理中,两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停止2012年9月26日以后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辩称:一、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确定,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被告在天猫网的销售记录确定,或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倍即5万元确定;三、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而不应按照双方约定来确定,故不适用(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四、前述调解书中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林东明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
  2.专利许可合同、申请告知书及回函,拟证明原告林东明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享有诉权;原告盈丰公司系排他许可专利权人,亦享有本案诉权;
  3.(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26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拟证明两原告涉案专利权曾遭被告侵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自2012年9月26日起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则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2013)沪东证经字第1094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7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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