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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4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35号

  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rtratOlivierPhilippeMarie。
  委托代理人:郑晓晴。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
  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
  委托代理人:陈芳妍。
  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置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工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晴,被告大央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置地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原告应用该专利的帕洛纯天然驱蚊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大量生产“俏蜻蜓/COKIT驱蚊腕带”产品,并在海王星辰、世纪华联等国内各大药店、超市以及在淘宝网、京东购物商城等全国各大电子商务网站上进行零售和批发,并在海外大量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删除侵权照片;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被告大央工贸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四、被告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也未使用原告图片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等诉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荣置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是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0年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011年3月《深圳航空》杂志、2011年4月《妈咪宝贝》杂志、海王星辰药店的广告、一致药店的广告、2008年6月《marieclaire》(嘉人)杂志、2008年夏季刊《1,2,3。detent》(旅行)杂志、2010年11月、12月《AdventureTravel》(冒险旅行)杂志,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早在2010年就已在国内大药店销售,以及原告对专利产品在中国和海外的宣传情况,原告专利产品在同行业具有较强知名度;
  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6014、6015、6016号公证书和京东商城网页,拟证明被告在中国和海外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97.5元的事实;
  4.2009年原告产品宣传单、2008年原告在CorbisImages创意图片资源平台购买图片的订单#5149129和#5144745、Travelsafe(旅游安全)图片、原告中文网站首页,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是原告在先使用的图片,原告将这些图片用于对其专利产品进行宣传;(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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