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3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25号
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梅明亮。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孟权。
委托代理人:叶盛。
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仪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26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明亮、张费微,被告海州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诉称:2005年7月1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4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2011年3月3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标有海州商标的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水表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存在长期侵权,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未正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二、被告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三、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ZL20053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状态稳定有效;
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主体资格证明、(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维权系列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ZL2010302835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20210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02029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设计上述三项专利的主要参考文件,拟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独立的专利权,上述专利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与原告专利有着明显区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公司的水表产品实物各一只,拟证明原、被告的水表产品存在显著的差异;停时器实物一个,拟证明被告水表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在此基础上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被许可制造、销售水表产品,故在此之前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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