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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29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号

  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锋。
  委托代理人:金利华。
  委托代理人:章苏凤。
  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蔚。
  委托代理人:梅金勇。
  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华、章苏凤、被告梅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张吉锋系专利号为ZL20103018××××.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2013年5月,张吉锋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2013年被告曾因制造、销售侵害张吉锋专利权的工作灯产品而被专利权人张吉锋诉至贵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尊重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700元、律师费10000元、维权调查取证费15000元等)共计307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13年从义乌购买的,并且不是最终流通的实物;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4)浙余证民字第33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被告产品宣传册、被告公司员工名片、(2014)浙余证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433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现场照片(2014年6月17日由原告委托的调查公司到被告厂里所拍摄到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发票清单、(2013)浙甬知初字第146号案的证据公证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照片、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拟证明涉案专利价值较大,原、被告曾就涉案产品因专利侵权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中注明了涉案专利号,现被告属于再次侵权;4.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调查取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未认定侵权,也未约定不能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合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发票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清单销售的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且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浙甬知初字第146号案相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侵权情节,本院另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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