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宁波)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兰光、张郑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2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5号

  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南一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寒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恺纳。
  被告:傅兰光,系广东亿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郑,系宁波路玛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为与被告傅兰光、张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和被告张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侬公司诉称:被告傅兰光于200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2007年12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具体负责公司咖啡机系列产品技术改进工作。2009年2月被告张郑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具体负责咖啡机结构及电子设计工作。2009年6月被告傅兰光向原告辞职,并将手头咖啡机产品技术图纸转交给被告张郑。2011年9月,被告张郑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原告获悉后发现该专利比较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20052001419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几处改进均是被告傅兰光在告处任职期间就已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傅兰光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改进的发明创造为本职工作,被告张郑亦是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上述专利的跟进工作,且被告张郑的专利申请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提出,因此二被告的涉案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
  被告傅兰光答辩称:其供职于原告期间确实参与了专利号为20052001419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开发工作,但当时并未取得实质性成功,本案涉案专利的几项改进是其离开原告一年后研发成功的。被告张郑答辩称:其供职于原告期间从事的是电子技术员工作,并未参与咖啡机结构改进开发工作,傅兰光离职时只将电子技术资料交给其。二被告还均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维持该专利有效,因此涉案专利应归二被告所有。
  原告美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一份,证明二被告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及事实;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一份,证明二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为专利权人为严国荣、申请号为zl200520014197.0的“咖啡机酿造处理单元供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严国荣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寒汀的父亲,是原告关联公司宁波市嘉明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试用协议、劳动合同、辞呈、辞退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情况及离职时间;
  证据4.离厂通知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交接原告公司咖啡机图纸以及技术资料的事实;
  证据5.me-707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设计图纸一套,证明被告傅兰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改进开发咖啡机核心的事实,且当时的改进开发进度已覆盖了涉案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傅兰光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