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1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亚强。
委托代理人:牟迅。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保。
委托代理人:冯锐。
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
负责人:徐瑞龙。
委托代理人:徐斌。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以下简称新和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徐长乐,被告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新和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被告翔达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也并无相应模具,因此被告翔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也不存在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新和厂辩称:被告新和厂仅是为被告翔达公司加工试做样品,涉案模具系由被告翔达公司提供,在被告新和厂试模并做200套样品。被告新和厂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清楚。原告三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2.(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9047号公证书、证明、照片,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翔达公司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专利是否有效,且该份证据与被告翔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公证书的取证地点及照片内容均与被告翔达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新和厂提供,与事实不符,且与被翔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和厂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模具是被告翔达公司向其提供的。
被告翔达公司、新和厂未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9日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村洋河漕3号的新和厂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林村二号桥99号的被告翔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两处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被告翔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翔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未生产涉案产品及模具;被告新和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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