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3:5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29号
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海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
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伟岳。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点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恒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zl20103062××××.5“打火机(hd-101)”外观设计于2011年4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根据国家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外观设计稳定可靠。原告好点公司系独家实施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起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打火机(亦称“喷火枪”、“喷射式焊枪打火机”)涉嫌侵害专利权。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特征:均包含机头、机身和底座三个部分,其中机头呈现l形(近似手枪的造型),出火口在机头前方,按键位于机头后方,一侧设有开关和调火键;机身呈圆柱形,上方与机头连接且按键下方的位置设有半圆柱状凸起,下方置入底座;底座大致呈一端外扩的水滴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出火管稍长,半圆柱状凸起稍长。上述区别为局部的细节差异,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显属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恒晨公司未经许可,亦无法律依据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03062××××.5号“打火机(hd-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打火机”(喷火枪);2.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恒晨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依据现有设计生产;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用途、产品种类不同且也不相近似,未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好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缴纳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密海陆的授权获得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及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造型,其形状与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3.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价报告按照专利分类号检索,范围不够大,查准性差。对专利实施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备案,无证据证明50万许可费已支付。对证据2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是企业间商业机密,对合同来源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合同没有产品外观的描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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