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任建科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3:49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25号
原告:任建科。委托代理人:孙佰军。
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
负责人:虞志明。
原告任建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明丰塑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科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明丰塑胶厂的负责人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专利号为ZL20122022××××.8。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欢迎,非常畅销。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似的多功能食品容器,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辩称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放在家里自用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30号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从被告工厂内的样品室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1台,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保全笔录的内容并非其本人陈述,其子虞丰并不清楚情况,当时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去的是其家,其家就是工厂,被诉侵权产品是朋友送的,放在家里自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且该部分证据系本案原告基础性权利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任建科于2012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食品容器包括可单独使用的第一容器以及与第一容器配合使用的第二容器,所述第一容器为盘状,其上表面周边沿着盘沿设有凸起的挡板,其中心位置设有中空的圆柱形挡块,在圆柱形挡块与挡板之间通过若干隔板分割成若干用于放置食品的凹槽;所述第二容器为盆状,其开口的边缘与第一容器的挡板相配合,在第二容器的底部设有盖帽,所述第二容器开口朝下作为上盖置于第一容器的上方,或者通过一支撑件开口朝上作为汤碗置于第一容器上方。(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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