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1:1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20号
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仕勋。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
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煌。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
委托代理人:徐良江。
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5月14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金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徐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漆仕勋是专利号为zl20123030××××.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稳定可靠,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打火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同样的外观:均为长方体形状,上方五分之一为机头部分,下方五分之四为储气罐部分,机头风罩的顶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面有一缩口凹槽,侧面有三个斜向排列的椭圆形孔,前面有两个竖向并列的椭圆形孔,尤其是风罩两侧的底部有一横向突出部,使得风罩呈现l型,改变了风罩与按键和储气罐结合部位的形状,因此,两者相同或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方案。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3030××××.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二、被告销毁制造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金焰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没有依据,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三、原告在侵权指控的理由中认为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认为系指控不明,相同侵权和相似侵权是两个不同判断,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同时提出;四、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诺曼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3030××××.7、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4.专利权评价报告;5.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第二组证据6.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7.专利号为zl20133011××××.4、名称为“打火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8.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造型,其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将被控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在后申请的专利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具有同样的造型。第三组证据9.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具备被诉主体资格。(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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