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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丘和林为与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0:5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丘和林。
  委托代理人:温德康。
  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
  负责人:王伯春。
  委托代理人:沈宏章。
  原告丘和林为与被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王萍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和林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害该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名为“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网店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网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网页内容、原告通过互联网下单网购及收到快递包裹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王萍电器厂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互联网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快递单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二、即使侵权,被告亦未大量销售,原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2014)粤广海珠第58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寄发,故原告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也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网页打印机一份,拟证明被告网站上的产品系从别处购买的,订单号为1669494403634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寄发,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国荣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吴国荣变更为丘和林。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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