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发布时间:2015-06-11 10:14商业秘密网
【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较好规制、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不力、缺乏一般条款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弱化等问题,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应从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加大处罚力度、明确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执法机构、建立较完整的竞争法体系等方面加以完善,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完善对策
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毋容置疑,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新形势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表现出多层面的不适应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
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开展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的对比活动,目的在于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二是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三是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四是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五是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六是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如有的地方政府为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销售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财税政策予以提醒,目的是使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地商品。七是商业欺诈,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得逞,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1]
以上竞争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从主观方面看,都属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即都是为了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从客观方面看,均实施了具体的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周继红,来源:青海社会科学)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完善对策
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毋容置疑,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新形势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表现出多层面的不适应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
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开展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的对比活动,目的在于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二是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三是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四是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五是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六是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如有的地方政府为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销售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财税政策予以提醒,目的是使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地商品。七是商业欺诈,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得逞,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1]
以上竞争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从主观方面看,都属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即都是为了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从客观方面看,均实施了具体的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周继红,来源:青海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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