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标题之法律保护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5-06-11 08:37商业秘密网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于商业领域而引发的版权纠纷在各地诉讼案件中已屡见不鲜,然而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明文规定,致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作品名称能否成为其保护的客体、如何对作品标题进行有效保护等问题争论不休,但却始终未能达成共识。本文介绍外国法律规定与判例,指出作品标题不宜成为著作权客体,并对如何保护作品标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作品标题; 著作权客体; 商业标识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作明文规定,致使诸如剧作家赵继康、王公浦诉云南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商标侵犯电影《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作曲家郭石夫诉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娃哈哈”商标侵犯歌曲《娃哈哈》著作权纠纷等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而引发的版权纠纷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不妨先看下国外的立法例,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外国相关立法例概述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各国法律并没有一致的规定。本文分两类予以介绍: 第一类是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 1958 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第 5 条规定: “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本法保护。[1]此外,还有西班牙、刚果、哥斯达黎加及其他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 一类为独创性标题,另一类则为非具独创性标题。独创性的由著作权保护,而不具独创性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给予保护。
第二类是对作品标题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著名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乔治·卢卡斯曾把提出“星球大战计划”并发表“星球大战演说”的总统里根告上法庭,认为其“不付一分钱”就擅自使用“星球大战”这一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作品标题的版权,但是却遭到法庭的驳回。《卢卡斯电影公司对高边疆判词》这样写道: 虚拟世界的创造者总会不断看到自己创造出的词汇被用以描述现实世界……商标法阻止不正当竞争,但不能禁止人们利用每天都会见到的字眼来表达新的意思。[2]由此不难看出,美国司法判例反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而是支持对其给予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作品标题不宜纳入著作权法客体范畴的理由
本文认为不宜将作品标题纳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作品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是否能作为单独的作品而受其保护并没有做明确规定,而该法第三条列举的九类作品中也未提及作品标题。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那么探讨作品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也即等于讨论作品标题是否是独立的作品。很明显,作品标题只是作品的一部分,并不能脱离作品本身而成为另一独立作品,作品标题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著作权权利内容,也不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列。纵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其他权利和第 45 条明文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既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此行为自然不应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量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想象,一旦赋予作品标题著作权,那么标题中的文字将会被限定仅为特定作品创作人所专用,该若干文字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便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这种过度保护的做法将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阻碍信息传播交流和文化创新发展。汉语言文字历经数千年的积淀及世世代代的传承弘扬,如今作为中华文明的瑰宝,理应由全人类共同享有,而绝不应将其割裂开来被少数人独自霸占。(作者:叶优子,来源:法制博览)
关键词: 作品标题; 著作权客体; 商业标识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作明文规定,致使诸如剧作家赵继康、王公浦诉云南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商标侵犯电影《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作曲家郭石夫诉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娃哈哈”商标侵犯歌曲《娃哈哈》著作权纠纷等因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用作商业标识而引发的版权纠纷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不妨先看下国外的立法例,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外国相关立法例概述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各国法律并没有一致的规定。本文分两类予以介绍: 第一类是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 1958 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第 5 条规定: “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本法保护。[1]此外,还有西班牙、刚果、哥斯达黎加及其他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 一类为独创性标题,另一类则为非具独创性标题。独创性的由著作权保护,而不具独创性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给予保护。
第二类是对作品标题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著名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乔治·卢卡斯曾把提出“星球大战计划”并发表“星球大战演说”的总统里根告上法庭,认为其“不付一分钱”就擅自使用“星球大战”这一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作品标题的版权,但是却遭到法庭的驳回。《卢卡斯电影公司对高边疆判词》这样写道: 虚拟世界的创造者总会不断看到自己创造出的词汇被用以描述现实世界……商标法阻止不正当竞争,但不能禁止人们利用每天都会见到的字眼来表达新的意思。[2]由此不难看出,美国司法判例反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而是支持对其给予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作品标题不宜纳入著作权法客体范畴的理由
本文认为不宜将作品标题纳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作品标题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是否能作为单独的作品而受其保护并没有做明确规定,而该法第三条列举的九类作品中也未提及作品标题。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那么探讨作品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也即等于讨论作品标题是否是独立的作品。很明显,作品标题只是作品的一部分,并不能脱离作品本身而成为另一独立作品,作品标题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著作权权利内容,也不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列。纵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其他权利和第 45 条明文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将作品标题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既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此行为自然不应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其制度设计应充分考量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想象,一旦赋予作品标题著作权,那么标题中的文字将会被限定仅为特定作品创作人所专用,该若干文字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便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这种过度保护的做法将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阻碍信息传播交流和文化创新发展。汉语言文字历经数千年的积淀及世世代代的传承弘扬,如今作为中华文明的瑰宝,理应由全人类共同享有,而绝不应将其割裂开来被少数人独自霸占。(作者:叶优子,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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