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知识产权学术研究 > 正文

我国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保护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5-06-10 16:39商业秘密网
  摘 要:传统文化表达创作的主体为特定区域或民族的群体权利主体,在“乌苏里船歌案”中虽然承认了相关主体的著作权,并判定其乡政府代理行使相关权利,但是缺乏政策及法律根据。创作传统文化表达的群体应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特别权利主体,我国应在特别著作权的保护模式下,分两步构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制度,设立群体的法定代理主体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键词: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特别保护;群体法定代理主体
  一、传统文化表达的基本概念问题
  (一)传统文化表达一词的演绎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传统文化被定义为“历史上相沿传下来的思想观念、道德、法律、制度、组织、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学艺术和器物等要素的总称”[1]。关于民间文艺,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传统文化”[2]。在谈及此方面的保护时,国际组织在表述时经历了从“民间文学艺术”到“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再到“传统文化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并列使用的过程。在1989年《关于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
  文学艺术的建议案》(以下简称《1989年建议案》)出台以前,国际组织在相关文件中均使用的是“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一词。《1989年建议案》首次将“传统文化”与“民间文学艺术”(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并列使用,并用“民间文化和传统文化”替代原来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词。此后“民间文学艺术”一词渐少使用。为了避免“民间文艺”或“民俗”一词所产生的负面涵义,在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更是避免使用“民间文艺”或“民俗”的表述方式。[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6年发表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第1条直接对“传统文化表达”做出了定义。
  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也从未停止。有的学者认为用“传统文化”来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精确定义。笔者认为,传统文化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上位概念,在著作权领域用“传统文化表达”来代替“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述显得更为合适。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文化的下位概念,其属于传统文化的一部分,这一点从上文关于我国传统文化定义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用“传统文化表达”替代“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可以使保护范围更为完整。二是传统与民间两词所表达的情感不同。传统指的是过去的、历史上的,是一种纯时间上的划分;而与民间相对的则是官方,有层级划分之嫌。在《1989年建议案》的讨论过程中,许多专家对于用folklore一词表述是否合适产生了疑义。[3]因此,用“传统文化表达”一词也有利于我国立法时与国际靠拢。
  (二)传统文化表达的内涵
  2006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第1条对传统文化表达作了如下定义:表现、显示或体现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表现方式及其组合。其标准是:(1)属于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产物,包括个人和集体的智慧创造物;(2)具有反映某一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与文化遗产的特性;(3)由拥有相关权利或义务的群体或个人根据本群体的习惯法和惯例来维持、使用或发展。[4]内涵是概念中所反映的对象的特有属性。[5]上述定义中所谓的“标准”即揭示了传统文化表达所具有的特有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传统文化表达的内涵进一步概括为:传统文化表达是由特定区域的个体或群体所创作的具有民族或区域特点和持久生命力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的总和。
  (三)传统文化表达的外延(作者:张冬 刘宇慧,来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