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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探析及启示——基于WTO-TRIPS/UPOV模式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6-10 15:04商业秘密网
  [摘 要]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领域,是WTO《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农业知识产权领域内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农作物优良品种对促进农业生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农作物育种成为农业技术创新中最活跃的因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竞争在国际农业竞争中已逐步取代农产品竞争,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新焦点。文章全面分析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历程,以及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复杂的发展格局:发达国家借TRIPS协议极力推行主要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TRIPS协定下的UPOV保护模式,但个别发达国家也主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商业育种者利益的弱化,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正在积极寻求一个更适合于本国农业和社会经济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典型的如印度、非洲统一组织以及粮农组织的保护模式;并对该保护格局进行了相关博弈分析,从而提出了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展的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保护; TRIPS协议; UPOV
  一、引言
  植物新品种保护(Plant Variety Protection,简称PVP)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领域,是WTO5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6(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农业知识产权领域内最重要的组成部分①。随着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农作物优良品种对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②,PVP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成为各国保障农业安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年美国孟山都公司的“大豆基因事件”③,以及日本2002年出台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2004年《种苗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表明国际上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一场激烈的农业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战役已经打响。
  基于世界各个国家经济水平、科技水平发展悬殊,以及各个国家利益诉求不同,与农业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旨在保护农业育种者利益以促进植物育种创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呈现出复杂的发展格局: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借TRIPS协议极力推行主要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UPOV(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模式;但个别发达国家也主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商业育种者利益的弱化,如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最早的英国2002年发表了《知识产权报告》在立法建议方面显示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商业育种者利益弱化的趋势;另外,作为发达国家的挪威2005年发表声明,拒绝加入强化育种者利益的UPOV1991文本,也表明了挪威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与此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正在寻求一个平衡商业育种者利益与农民种植者利益的保护模式,典型的如印度和非洲统一组织以及粮农组织的保护模式。面对这种复杂的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我国应当做何选择呢?因此,在我国加入WTO过渡期已满的今天,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确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以有效构筑国家种质资源保护壁垒、促进我国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三个发展阶段
  (一)国内法阶段(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50年代末)
  20世纪30年代以前,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一直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排除在外。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植物育种对农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植物育种者的贡献愈显突出。如何保护育种者权利以进一步推进植物育种工作的重要性就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欧美等国家便就如何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进行立法。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以专利形式对植物育种者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1930年5月13日,美国颁布了Townsen-Purnell植物专利法案,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该法规定:“任何发明或者发现并以无性方法繁殖的可区别的新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芽、变株、变种和新发现的种籽,除块茎繁殖物或未经培育而发现的植物以外,均可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本条曾经修改)。”[1]而与美国相比,欧洲尊重专利法的传统理论,始终认为传统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障碍无法克服,为了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许多国家制定了各自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通过授予育种者植物品种权来保护其权利,如法国、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开始探索用其他方式来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道路。荷兰与德国于1942年、1953年先后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2]。这是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的第一阶段,即国内法保护阶段。这一阶段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较为缓慢,影响仅限于其国内,且主要保护植物育种者权利。(作者:邓武红,来源: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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