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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熊全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4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
  被告:熊全卫。
  委托代理人:陈玉秋。
  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熊全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 、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熊全卫委托代理人陈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 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5 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类似产品,故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一箱可充电式应急灯泡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 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熊全卫辩称:1.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是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在先专利存在,被告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材料、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粤广海珠第52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实物照片、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 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并非被告销售,且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显示的是太阳能应急灯,而非灯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案件中 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在该案中向阿里巴巴集团调取的说明函及载有交易记 录信息的光盘。被告将此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 系现有设计。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内容并非公开出版物,且网站中的日期可以被篡改,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集团系私人企业,缺乏公信力,在私人企业开办的网站上传的图片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说明函上的签章单位是阿里 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上的阿里巴巴名称不一致。另说明函中说明的是图片的上传时间而非公布时间。对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盘系自行录制,有篡改可能性,且交易记录中未显示产品数量及产品图片 。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晓东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 定;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加盖有余姚市峰卫电子厂公章,产品名称为太阳能应急灯,且托运单、货物运单、出库单、实物照片、产品实物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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