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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9 10:19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81号

  原告:刘富春。
  委托代理人:陈姝贞。
  被告:王雪波。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
  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 5月28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王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已撤回授权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刘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王雪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卢柯权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春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忠达的朋友刘慧在湖北省武汉市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1楼22号的天翼电器商行,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制造销售的牡丹牌微电脑洗衣机一台。原告经比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牡丹牌微电脑洗衣机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 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 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 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王雪波辩称:1.被告生产的洗衣机系被告从他处采购配 件组装的;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应的现有技术存在,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3.即便是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刘富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 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 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37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王雪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0550685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系从案外人处采购;
  2.专利号为ZL20090020××××.9,名称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盖章,且系复写纸手写,另外收货单位载明为兰浦公司,而非被告经营的慈溪市掌起兰奇电器厂,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亦无原件相佐证,即便是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具有关联性。(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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